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許惠娟 相對人 戴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事件、103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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