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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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行之(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56號),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宏煜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櫻花歐洲假期社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任意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停車場內 鄭家仲 所有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腳踏車扛至電梯上樓竊取得手,並自該社區大門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鄭家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66頁背面,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家仲、證人即遭竊社區住戶 湯開屏 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5至2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乃社區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該處與其上之住宅樓層相通相連,附屬於其上之住宅,兩者密切不可分,整體構成該處居民生活起居場所之空間,屬「住宅」之範圍。是被告未經同意,任意侵入其內行竊,自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相合。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本院亦告知該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為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復為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無法尋得,未經扣案,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