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張振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8月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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