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徐竹 如置於該處之招財樹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並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10
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接續執行第(五)案,於10
1年10月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 徐竹如 調解成立,且將所竊得之招財樹盆栽歸還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之供述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盆栽1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盧品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彰化縣○○市○○路○○號0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於民國105年5月17日0時1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號騎樓,徒手竊取徐竹如置於該處之招財樹盆栽1盆,將盆栽置於電動機車後,騎乘電動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0之00之居所。 嗣徐竹 如於同日10時許發覺遭竊,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竹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竹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事後返還盆栽之紙條1紙、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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