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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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弘軒 告訴被告彭士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告彭士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殷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24.3公里外側車道,擬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由陳弘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如欲超越前車,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陳弘軒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變換車道不成後反應不及而追撞該車,陳弘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士殷於警詢及偵│彭士殷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訊時之供述│之人,於104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24.3公里外側道時,擬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弘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變換車道不成後反應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前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偵訊時之證述│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發生車│││表(一)、(二)-1、│禍,證人即告訴人因而受有及頭部外傷、│││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 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詠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