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王逢甲
被 告 林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既於100年始聲請本票裁定,該票據
已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
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其實有一直向原告追討。系爭本票債權時效過
了沒關係,伊還有借款的收據,此部分借款請求之時效是15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87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本票影本2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及債權是否不存在
,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3年,分別應自發票日(因未載到期日)、到期日起算,
而被告於100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是
原告主張時效消滅等情,堪已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實有一
直向原告追討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
號、91年度臺上第202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權利人若不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易言之,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係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然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查
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
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惟如
前述,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使請求權本身消滅,對於債
權權利自體本身並未因此消滅,易言之,此種罹於消滅時效
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
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不
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2張本票,固其請求
權應歸於消滅,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確認上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一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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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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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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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年8月9日│200,000元│未載│84年8月9日│0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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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年10月28日│150,000元│84年12月28日│84年12月28日│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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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是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