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前登
複 代理人 曾郁雯
被 告 張玉椿
被 告 陳田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椿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田、張玉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田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向原
告承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1518、15
18之2、1518之4、1518之5地號等土地,租期自97年4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93,000元,並約定由被告 張玉樁 擔任保證人,詎被告陳
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計1,
767,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且原告至上開租賃土地了解使
用情形時,竟發現被告陳田於98年5月1日起即違法轉租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將上開租賃土地交由訴外人常春滕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漆彈場使用之情形,故被告陳田已嚴重
違約,原告遂於10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田及被
告張玉椿,請求被告陳田、張玉椿二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
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法交由第三
人使用之情形,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陳田、張玉椿於100年5月4日合法收受
,惟被告二人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又被
告張玉椿為被告陳田之保證人,如對於被告陳田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玉椿給付之。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臺北圓環郵局131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陳田應給付原告1,76
7,0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張玉椿給付。
二、被告陳田、張玉椿則以系爭租金有經原告同意待被告招商成
功後,再償還所積欠之租金,且被告並未轉租他人,而係與
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商業行為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田於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
月新臺幣93,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張玉樁擔任保證人,詎被
告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
計1,767,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而原告於100年5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陳田及被告張玉椿,請求被告二人應於文到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
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4日合法收
受,惟被告等人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第131號存
證信函各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39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又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
待被告招商有收入後再給付租金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暫緩被告償還租金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林
口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合作契約書及 李長彥 律師事務所
函各乙份為憑,惟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租
用系爭土地後,復以亞太生技農業園區之名義與常春滕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商業活動與原告交涉之過程,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暫緩償還租金一節,則無法據以證
明之。又本件被告自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
月93,000元,然被告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
欠19個月之租金共計1,767,000元,而被告張玉椿擔任該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陳田
對於原告自應負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另被告張玉椿為被
告陳田對原告所負系爭租金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
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田積欠系爭租金,應負給付清償責任,又被告張玉椿擔
任被告陳田之保證人,亦應於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從未將系爭土
地轉租他人,而係與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
事商業行為等情,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田給付已到期之
租金即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1,76
7,000元,並於對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
椿代負清償之案情無涉,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田給付1,767,0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則由被告張玉椿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