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曾湘庭
被 告 徐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新北市○○○○○路邊停車
管理處之員工,且兩造迭因協調休假事宜發生衝突,於民國
99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停車管理處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機車停車場處,被告因欲再度要求當時正
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上址之原告至距離該機車停車場1、2公尺
遠之場長室溝通休假相關爭議,惟為原告所拒。詎被告明知
用力拉扯他人身體、頭髮等部位,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且原
告並無聽從其意一同至場長室之義務,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以強暴之方式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將之拖行至場
長室內,迨經過場長室門前之階梯時,因被告氣力不足,且
過程中不斷遭原告扭扎、抵抗,兩造因而重心不穩,使原告
跌坐於地,致受有左傷併瘀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經送
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2元,且因原
告受傷嚴重,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疼痛抽動,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總計原
告受損303,4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在13,422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同係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故兩造
資力相當,且薪資收入不甚豐厚。此外,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害僅為左肘挫傷併瘀傷及臀部挫傷,經進一步之檢驗
後,並未傷及骨骼、韌帶抑或其他較難治癒及復原之部位
,且診斷醫師建請休養之期間亦只有2日,原告之傷勢迄
今為止均已痊癒康復,且無任何後遺症抑或永久無法回復
之不良後果產生,原告於休養數日後業已重返工作崗位等
因素以觀,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輕微,自不能以原告自陳其行動中仍常牽動患部致疼痛
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之空
言,即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折磨。
(二)又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即在未與任職單位主管協調、
反應或其他經由正常內部機關申訴管道之情況下,斷然協
同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並發表聲明稿,訴說被告因與單
位主管關係良好,故能在本事中全身而退,未受懲處等不
實事實,意圖造謠及抵毀被告名義,實則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亦於隨後發布聲明稿予以回應,並聲明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是被告除對於本事件係一時失慮,故誤觸法網而深感
悔悟,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及和解之誠意外,被告亦因原告
前揭公然散佈不實事項而受有相當程度精神壓力,爰請求
酌減原告起訴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並以10,000元為適當。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以強暴之方式拉扯頭髮
、拖行,終致兩造因而重心不穩,使原告跌坐於地,致受有
左傷併瘀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95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422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1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核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需
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現為新北市○○○路邊開單員,為高職畢業,
月薪約30,000元,無不動產,被告亦為新北市○○○路邊
開單員、月薪近30,000元、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經濟
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傷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422元
(計算式:3,422+60,000=63,4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