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 告 陳永翰
被 告 陳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送達代收人 高芳萱 住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記載應刪除;主文欄第三項「但被告以新
臺幣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
事實及理由欄㈡第十六行「本院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行進行
調解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下午
4時進行調解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