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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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王崇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4樓及5樓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
3樓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間隔牆之便門填實恢復成牆
面,並將鋪設於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明玉 為原告之父,王明玉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高雄市○○區○○段2小段1269-4地號○○○區○○段○○
段○○○○號建號,下稱系爭48號建物),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680,000元,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且特別增訂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48
號建物之4樓、5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借
用,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前騰空返還。王明玉已付清買賣
價金,系爭48號建物所有權業於98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50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48號建物之隔壁,且有共用外牆
,被告為便利自己進出,乃在48號建物與50號建物之3樓打
一道便門,並由50號建物拉電線、電纜至48號建物之4樓、
5樓供己使用。王明玉與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簽訂一紙協議
書,約定原告就約定事項給予被告補貼費用外,其中第2條
特別約定就3樓之便門同意由原告恢復原狀。嗣於使用期限
屆至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未依約遷讓,且經原告促請遷
出仍不為置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相鄰之
建物即泰安街50號間於3樓隔牆上有打通之便門,供被告自
由通行及被告架設各種線路便宜通過之用。雖經協議由原告
負擔費用使其恢復原狀,惟回復原狀本係出於所有權之作用
,則被告使用該缺口以供過各種線路使原告回復原狀受有妨
害。為除去該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進行系爭
房屋之回復原狀時應協同將便門填實,並將通過該便門以及
3樓之各種線路除去之。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第㈠款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
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
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查,被
告依約應在99年11月1日騰空返還,自應自11月2日起負賠
償責任,被告已違反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9:賣方至遲應
於99年11月1日前騰空之約定,自屬第10條所定之契約履行
義務之違反。原告已繳買賣價款為16,680,000元,故每日可
請求賠償16,680元,被告應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4樓及5樓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原聲明贅載3樓,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被告並
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3樓與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間隔牆之便門填實恢復成牆面,並將鋪設於
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除。㈡被告應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
0年1月30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16,680元。
二、被告則以:其早就依約騰空遷讓房屋,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雖然其在該屋有留下兩件大型家具即沙發、床墊,但是王
明玉生前有同意不用清空,王明玉說他會負責處理;另外房
屋鑰匙是因搬家不知丟去哪裡,不是故意不歸還;就原告主
張其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區○○街○○號3樓與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間隔牆之便門填實恢復成牆面,並將鋪
設於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除,其不爭執,同意協同處理並
拆除系爭電線、纜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明玉生前(99年4月間死亡)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將該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當時尚有搬
遷問題,王明玉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至
99年11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在卷可證,堪信屬實。依系
爭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9,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
前騰空,被告雖辯稱早就依約騰空遷讓房屋,惟被告復自承
並未將沙發、床墊搬離,也未交付鑰匙與原告,其雖辯稱王
明玉生前同意沙發、床墊不用清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被告尚未依約騰空遷讓,應堪認定。原告為所有
權人,被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即屬無權占有,自應騰空返還
房屋;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區○○街○○
號3樓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間隔牆之便門填實恢
復成牆面,並將鋪設於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除,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接房屋,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區○○
街○○號3樓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間隔牆之便門填
實恢復成牆面,並將鋪設於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除,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返還使用借貸物,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告應賠償其至100年1月30日
止按日16,680元計算之違約賠償,並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買方王明玉與賣方即被告於98年
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違約金條項所規範者係賣方
未依本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之違約處罰,違約金請求之基
礎應在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本件係因被告當時尚有
搬遷問題,王明玉同意其暫緩搬遷,另約定一定期間內由被
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基於便宜之故,將該無償使用之約
定,一併載明在系爭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其等
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謂該無償使用約定係屬買賣契
約一環,是被告縱使有未依約搬遷,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自無適用該違約金條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
○區○○街○○號3樓與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間隔牆
之便門填實恢復成牆面,並將鋪設於該便門之電線、纜線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本院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