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賴偉民 住永和郵政第62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根銅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