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辛○○為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為圖順利使用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與附近地區鄰里協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起,逐年發放回饋金予城西里等十三個里及社區,其中辛○○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該里正常發放程序係由 里幹事 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自八十三年度起辛○○均依前述程序發放回饋金。詎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里長職務上之機會於彙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非其里民之李 明和 、陳 金絲 、 王木山 、 邱玉珠 、 蘇群超 、 林溪泉 、 林麗 華、 郭石松 、 陳長田 等九戶偽填為該里第一鄰住戶,並分別虛報其戶內請領回饋金人數,計虛報三十六人外,尚有 謝明 豐等四人由不詳之人虛報,詳如附表所示(其戶名,戶籍遷入資料、虛報人數、理由暨備考均如附表編號第2、3、4、5、6、7、8、9、10、11號所示),合計虛報四十人。其餘如里民 郭進 (辛○○之父)、辛○○(本件被告自己戶內)、 陳漢良 、 郭天 賞、 陳明進 、 徐明照 、 黃月嬌 、 柯雅慧 等人(其戶名、戶籍遷入資料、浮報人數、備考均如附表編號13、14、15、17、19、21、27、37號相關部分所示),此部分浮報則為三十九人;辛○○合計虛報四十人、浮報三十九人,共虛報及浮報達泰七十九人(計算方法詳如附表編號第2、3、4、5、6、7、8、9、10、
11、13、14、15、17、19、21、27、37號所示;檢察官雖起訴76人,但其中編號11、13、14、15之戶內虛報14人漏未起訴;另所起訴之事實其中編號12、26、30、39、40戶內11人則經本院認為無虛報或浮報情事,詳如以下理由欄所述),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乙○○(本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即循往年發放回饋金之方式,依辛○○列報之總人數平均計算,決定每一里民應發金額,據以呈報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暨發放名冊(按本件八十七年度回饋金發放名冊有A冊、B冊、C冊,A冊係乙○○向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B冊係將A冊交給里長辛○○再交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名冊,C冊則係辛○○作為發放回饋金發放之名冊,A冊合計有1975人、B冊合計有2070人、C冊合計有1989人)。待乙○○領得全里之回饋金轉交辛○○後,辛○○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留存之里民名冊(指1989人之清冊)親自發放回饋金,並限制新遷戶口不可領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虛報及浮報人數所得差額達209,350元(即2,650x79=209,350元)並入於己私囊。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鄰長會議要求處理回饋金剩餘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鄰長會議上,因該里部分鄰長及里民發覺所領回饋金較往年為少,紛紛質疑辛○○有弊端,辛○○見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所虛報、浮報詐領之金額及里民未前來領取之其餘剩餘金額共233,500元交給里幹事乙○○存入里辦公室專用戶頭(按本件辛○○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依發放回饋金之C冊雖載1989人,但實際發給1988人(2650元x1988)=5,268,200元,則本件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領取5,500,000元-5,268,200元=231,800元,再加上尾數餘款14490元等於246,290元,因此實際上之剩餘款應為246,290元,但辛○○實際上繳給乙○○之餘款為233,500元),乙○○隨即向區長報告,再由區公所政風單位移由台南市調查站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有些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為安南區城東里任里長,並有台南市政府逐年發回伊轄區總額五百五十萬元之回饋金,依正常程序由里幹事至該區戶政事務所抄錄該里各鄰住戶名冊後,交予各鄰鄰長核對,並請住戶核章後,將名冊交予里長彙整,由里長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應分得之回饋金金額後,交由里幹事製作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請領回饋金,責由各鄰鄰長發放予該鄰內里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虛報、浮報回饋金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虛報,他們確實有遷入的,本件里幹事乙○○並未至戶政事務所抄錄名冊,他是去向區公所抄寫的,除第一鄰 郭天賞 外,都沒有人來領,這些錢都置於里辦公室,鄰長都知道,伊當時發現還剩下這些錢,伊就一直叫里幹事來開會處理,伊沒有核對名冊,都交給里幹事去核對名冊,以前是鄰長在發放,但因鄰長抱怨發放到發生打架糾紛,不願意發放,伊才請人家幫忙發放,發放過程都是透明化,亦非伊自己一個人在發放 云云 。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索取八十七年度如附
表所示里民之戶籍謄本結果,該所於99年2月23日以南安戶字第0990000912號函覆說明:所需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30日之戶籍謄本因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此查詢功能,無法提供云云;依該函所示,因此本案有關八十七年度如附表所示里民之戶籍謄本已無法調取(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該所所併附本案所涉相關之戶籍資料,並非八十七年度案發事實之原始戶籍資料。是本院再詳細核對乙○○八十七年度向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即A冊)、乙○○將A冊交給里長辛○○再交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人數名冊(即B冊)及辛○○作為發放回饋金發放之印領名冊(即C冊),發現A冊、B冊、C冊之人數有不一之情形,其中有由被告辛○○虛報、浮報者詳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城東里八十七年度五百五十萬元的垃圾回饋金的造
冊請領及發放過程,係由里幹事乙○○向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民名冊,交由里長即被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里長,由里長將名冊交與里幹事向安南區公所請領回饋金,再發放里民。而里幹事乙○○抄錄之戶政機關名冊經該里各鄰鄰長核對人數等事實,業據里幹事乙○○迭次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背面、第10頁),核與城東里各鄰鄰長癸○○、 陳全長 、丙○○、 謝金田 、庚○○、丁○○、 李金獅 、己○○、甲○○、壬○○、 王四 評等於原審及癸○○、 郭家原 、丙○○、丁○○、己○○、甲○○、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背面;本院更四卷一第235頁至第247頁、本院更四卷一第7-8頁、第10頁),及被告辛○○於調查站、原審、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亦自承里幹事乙○○至戶政事務所抄錄里內各戶名冊,由里長通知里內各鄰鄰長召開會議,里幹事將名冊發交鄰長至每戶查對,查對無誤之名單交里長彙整等情之作業程序乙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81頁、本院更四卷一第167頁)。又本件經被告辛○○將回饋金發放後繳回之款項係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即辛○○所稱回饋金未領之剩餘款)亦經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時清點明確可據,有法務部調查局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34頁)。至於同月三十一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鄰長會議紀錄雖載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然衡諸係爭餘款於偵查中業經證人乙○○清點並經確認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是係爭會議紀錄顯為誤載,尚非正確。
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號 陳金 絲、王木山、 李明 和、邱玉珠
、蘇群超、林溪泉、 林麗華 、郭石松、陳長田部分:就向安南區公所申報受領回饋金之名冊內自行增填之 陳金絲 、王木山、 李明和 、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九戶共三十六人部分,證人癸○○於本院98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問:你是第幾鄰的鄰長?)第一鄰的鄰長。」;「(問:八十七年度第一鄰有沒有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這幾戶?)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卷一第234、236頁),而癸○○作為該鄰鄰長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如有各該戶鄰長應無從推為不知;且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中供承:「(問:城東里現有里民人數多少人?你實際向區公所報的印領清冊人數為何?)城東里里民經常有遷入遷出情形,實際有多少人不易正確統計,以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準,而報區公所印領清冊人數為二千零七十人,實際領到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八十七人(按C冊載為一九八九人,但實際領取為一九八八人,因此辛○○於調查站所供領取為一九八七人係有誤)。」;「(問:你向區公所報之人數二千零七十人,如何計算出來?而實際領取回饋金之人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七人,為何有此差距?)里幹事報的人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七人,我加了三十六人,另外為何多出三十七人,我不清楚。」;「(問:你所加的三十六人為何人?)我所加的三十六人都在城東里第一鄰,分別為李明和戶內六人、陳金絲戶內五人、王木山戶內四人、林溪泉戶內一人、林麗華戶內四人、郭石松戶內四人、陳長田戶內五人、邱玉珠戶內五人、蘇群超戶內二人,合計三十六人。」;「(問:你所加之三十六人,事後有無將回饋金發放給該等三十六人?)沒有。」;「(問:前述陳金絲等九戶與你是何關係?)陳金絲、李明和、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等係我朋友,王木山是姐夫,邱玉珠是我表姐,郭石松是我姨丈,陳長田是我表兄。」;「(問:你依一千九百九十七人之冊發放,剩多少金額?如何處理?)剩下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剩下錢一直放在我家中,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該款交付里幹事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頁,至於實際詐取金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法詳如後述);又被告辛○○於偵查中直言不諱:「(問:城東里第一鄰住戶內並無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你為何要填上去?)是里幹事把名冊抄給我後,我對他說可能有些漏抄上去,後來他查回來有這九戶,我叫他們拿戶口名簿來查對,確實有,我才填進去的。」(見偵查卷第82及其背面);復於本院更四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問:你在調查站你有承認一部分,增加三十六人,是不是你寫進去的?)對。」(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03頁);再分別於本院更四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問:發放清冊,B冊、C冊第三頁,陳金絲有五人,B冊是由 楊秀菊 代 蓋章 ,C冊是陳金絲的印章蓋章,A冊並無記載陳金絲這一戶五人,陳金絲這一戶五人領取情形為何?)陳金絲這一戶五人沒有領取,他說對里沒有貢獻,願意捐給里。」;「(問:陳金絲這一戶五人,是誰填進去,為什麼A冊沒有記載,B冊、C冊是誰把他加進去的?)陳金絲這一戶五人是我加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0頁);「(問:發放清冊,B冊第三頁,王木山有四人,是由楊秀菊代蓋章、C冊及A冊並無記載王木山這一戶四人,王木山這一戶四人領取情形為何?)楊秀菊是我太太,王木山這一戶四人沒有領取。」;「(問:B冊第三頁王木山這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填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0頁);「(問:B冊第三頁李明和這一戶六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填進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李明和這一戶六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的,C冊還沒有填進去。」(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1頁);「(問:B冊第三頁蘇群超這一戶二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 郭柏助 填進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蘇群超這一戶二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也是還沒有填進去。」(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2頁);「(問:B冊第三頁林溪泉這一戶一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林溪泉這一戶一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也是還沒有填進去。」(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2頁);「(問:發放清冊,B冊、C冊第三頁,林麗華這一戶有四人,有蓋林麗華的章,但是A冊並無記載林麗華這一戶四人,林麗華這一戶四人領取情形為何?)林麗華也沒有領。」;「(問:B冊及C冊第三頁林麗華這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C冊是我填的,B冊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3頁);「(問:B冊第三頁郭石松這一戶四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郭石松這一戶四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還沒有填進去。」(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4頁);「(問:B冊第三頁陳長田這一戶五人是誰填進去的?)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郭柏助填進的。」;「(問:為何A冊及C冊並無記載陳長田這一戶五人?)A冊是里幹事保存,C冊還沒有填進去。」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54頁)。
再者,前揭之人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調閱各該戶籍謄本,查知其等並非全係第一鄰,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九戶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虛報遷徙遭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6頁),復據証人里幹事乙○○及鄰長癸○○、郭家原、丙○○、丁○○、己○○、甲○○、戊○○、壬○○等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伊等均未在核對名單上再予加列或更改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背面;本院上訴審第51頁及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96、200-2
01、234-235、238、241、244、246頁、本院更四審卷二第
8、10頁)。可知附表編號2至陳金絲等九戶共三十六人部分係被告為了詐取回饋金,而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其家人自行填載進去發放名冊中,且陳金絲等九戶遷入該里之時間均在回饋金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入者,多數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等情,足認係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企圖藉申報不實之戶籍人口數虛報(詳如附表編號2至號)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又前揭乙○○原始清冊即附表編號2至號九戶並無陳金絲
、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共36人之名,而陳報戶政事務所之清冊即有該36人之姓名,且發放名冊有陳金絲、邱玉珠及林麗華等三人,均於備註欄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見該名冊第三頁);上開虛報人名如係漏載,何以第一鄰長未發現,卻由被告發現始補上,而被告既已發現而補上,何以不於原始發放名冊亦相同為補上,卻僅在陳報區公所之該份名冊補上?且既係據以「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每人回饋金之數額」,前揭多出人數,嗣亦未實際發放,而陳報部分卻有以其妻名義蓋於清冊上,已見可疑不實。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辯稱:陳金絲等36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之住所,且於前來登記時已表明不領取各該回饋金云云,不惟與前揭發放名冊所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等情不符,且既不領取各回饋金,何以被告又以所謂「依陳報之該份人數為平均求得每人回饋金之數額」?「(有無決定怎麼發放回饋金?)拿五百五十萬元除以全里民人數(即指五五0萬元除以二0七0人等於約二六五七元)。」(見偵查卷八三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發放所為辯解,自相矛盾,而有詐取財物之行為。又查王木山係被告姐夫、陳長田係被告表兄、邱玉珠係被告表姐、郭石松係被告姨丈,已如上述。雖證人陳長田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至被告住處,被告家是三合院,有鄰居看到伊住在那裡,不知道是誰,伊帶四個人去住,被告家有六個人云云;王木山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戶口至岳父郭進家,伊忘記遷幾個人,好像是兩個人,被告是伊小舅子,伊住在被告那邊,被告家是二樓透天厝,不是古厝,他家是樓房,他父親家是三合院,伊在被告家一樓,住約半年,他家有五個人,伊中午在那邊休息,有時候晚上沒有回去云云,邱玉珠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遷到被告母親(姑媽)住處,伊和姑媽睡,不知他家住幾個人,房子是三合院,在客廳正面右手邊云云;證人李明和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有向王木山之岳父(指被告父親)承租,是租舊房子、伊與伊太太都住三合院左手邊一、二年,總共有二、三人(含被告母親)而已云云;證人蘇群超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搬到被告父親家,很少住那邊,只租那邊二個月而已,租來做倉庫,伊沒有注意他家尚有何人住那邊,不清楚郭進(被告父親名)家有幾人,伊只有一個人租那邊而已云云;證人林麗華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哥哥將伊身分證拿去,說要做衣服,不知道遷到那裡,伊實際上沒有去,遷多久亦不知道等語;證人郭石松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有遷到被告台南市○○路○段○○○號,是舊房子,伊住三合院(伸手)右手邊,伊租一間,還有誰住那邊,伊不知道,被告家有父親、母親,被告沒有住那邊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與被告所 陳伊 與父親同住,同地址,但伊住樓房,父親住舊厝,伊住一樓,李明和住新房子一樓,邱玉珠、蘇群超是住舊厝,林麗華在新房子作衣服,王木山住七0五之三號、郭石松住新厝樓上,陳長田住新厝云云(見本院更二審9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23頁),均各不相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証詞。至陳金絲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已捨棄傳訊,亦無從採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 謝明豐 之部分:
揆諸安南區公所檢附發放清冊(即B冊)第二頁及被告檢附實際發放清冊第二頁之備註欄內載明可知,謝明豐部分在A冊本無記載,但B冊、C冊均虛載為4人,經本院函查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該戶謝明豐、 蔡惠文 、 謝坤 展及 謝坤益 於86年3月25日遷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2鄰,旋即於87年2月4日遷出,顯為虛報。綜上,併計前揭虛報陳金絲等九戶及謝明豐戶內虛報4人部分,合計被告辛○○於此部分共虛報四十人無誤。
㈤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至、至、至、至郭
永發、郭進、辛○○、陳漢良等戶之部分,衡諸乙○○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A冊)、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回饋金印領清冊(B冊)及被告實際發放清冊(C冊),如依前揭乙○○及鄰長說明請領人員名冊的製作及核對過程,及被告自陳於鄰長核對後自行依照市議員選舉之資料添加人數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各名冊發現:
⒈附表編號1 郭永發 :
查A冊、B冊、C冊可知,郭永發戶內均載為4人,然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時供稱:「(問:發放清冊,A冊、B冊、C冊第二頁,郭永發有四人, 何麗玲 蓋章,這四人領取情形為何?)郭永發這一戶四人本來是在我們這里,但郭永發在城中里買房子,他們簽到城中里,因為城中里的回饋金比較多,他們到城中里去領,所以我們這一里的郭永發他們就沒有領。」(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9頁),並經本院調查尚無不可信之處,是郭永發部分並無虛領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郭進、辛○○部分(二人係父子關係):
按郭進係本件被告辛○○之父親,父子間分成二戶,依A冊可知郭進、辛○○戶內人數分別僅有三人、五人,然於B冊及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卻分別增加為八人(郭進戶內)、七人(被告辛○○戶內),並經本院調查郭進戶內 王永利 、 吳銀盆 、 王建 翔、 王麗華 及 王建勛 因虛偽遷入,於民國87年4月24日被撤銷遷入登記;辛○○戶內方來好、 黃錦萍 因虛偽遷入,於民國87年4月18日被撤銷遷入登記,均有87年度戶籍謄本足憑,是郭進、辛○○戶內成員差額五人、二人,即屬浮報之人數,因此被告辛○○身為里長,本身承辦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之發放,連同其父親郭進及其本身之戶內均做為詐取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之浮報戶頭,則被告辛○○身為承辦回饋金發放之里長,仍以其父親及自己之戶內浮報人數做為詐領之工具,其心態實有可議。
⒊附表編號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部分:
依B冊可知被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申報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戶內受領回饋金之人數分別為四人、十人、十人、四人、七人、四人,但於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卻分別僅領有一人、一人、一人、一人、一人、二人,其分別虛報三人、九人、九人、三人、六人、二人。
⒋附表編號 郭慈仁 部分:
依A、B冊可知郭慈仁戶內載為三人,然C冊載明僅一人領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郭慈仁戶內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是該戶並無虛報、浮報之情。
⒌附表編號 郭樹林 、 陳登春 、 陳江華 、 陳志強 、
許卜久 、 陳江玉 、 陳硯 、 葉瑞明 、 郭連對 、 李彩雀 、 郭連財 、 蔡玉燕 、 吳添丁 、 林素蘭 、 郭秀英 部分:
依A冊可知郭樹林、陳登春、陳江華、陳志強、許卜久、陳江玉、陳硯、葉瑞明、郭連對、李彩雀、郭連財、蔡玉燕、吳添丁、林素蘭、郭秀英戶內人數原分別僅有十人、五人、十六人、二人、五人、十一人、八人、四人、十一人、一人、五人、一人、五人、一人、五人,雖於B、C兩冊中分別增加為十一人、六人、十七人、三人、六人、十二人、九人、五人、十二人、三人、六人、二人、六人、二人、六人,惟經本院調查其中增列之人數確為A冊所漏列,並經被告到庭分別證實前揭戶口確實依後來所增列之人數予以核發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9-80頁、第91-95頁),是前揭戶口並無虛報、浮報人數之情。
⒍附表編號 徐加興 、 徐益常 部分:
依B冊可知徐加興、徐益常戶內原申報之人數分別為十一人、一人,嗣於實際發放清冊(即C冊)中分別增載為十二人、二人之情,並經被告辛○○於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清冊第21頁徐加興部分,A冊是寫11人、B冊是寫11人、C冊是寫12人,這部分請你說明?)被告答: 徐加興來 領錢時他說少領1人,當時鄰長去查核時少寫1人,但是他有拿出戶籍資料出來。辯護人答:徐加興來領錢時有拿出戶口名簿核對,才改為12人。」(見本院更四審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復於同日審理時供述:「(問:清冊第26頁徐益常部分,A冊是寫1人、B冊是寫1人、C冊是寫2人,這部分請你說明?)乙○○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2頁),可知徐加興、徐益常戶口部分,確實如後來增列之人數核發回饋金,並無虛報人數之情。
⒎附表編號 郭俊傑 部分:
依A、B冊可知郭俊傑戶內均載為一人,在發放時第10鄰長己○○告知尚有二人未載進去,因此增發二人,並經被告指陳在案(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22頁),則郭俊傑戶內共發放三人並無虛報之情。
⒏附表編號 張月英 部分:
依A、B兩冊可知均無張月英該戶之記載,嗣於實際發放清冊(即C冊)中有張月英領取1人之記載,經被告辛○○於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時供述:「(問:為什麼C冊第28頁多出張月英這個人領錢,但是A冊、B冊沒有張月英這個人的記載?)張月英在A冊、B冊沒有列進去,張月英回來時要來領錢有提出她的戶籍資料確實在城東里,所以我們有讓張月英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7頁),可知A、B兩冊顯漏列張月英之戶口,是該戶並無虛報人數之情。
⒐附表編號 陳坤山 部分:
依A冊可知,陳坤山戶內原載有7人,然因陳坤山之女兒,有遷出出嫁,故於B冊申報名單中刪減為6人,並於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亦依6人予以核發,並經被告辛○○於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時供述:「(問:清冊第34頁陳坤山部分,A冊是寫7人、C冊是寫6人,這部分請你說明?)陳坤山有來說他有1個女兒嫁出,所以扣掉1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錄理筆錄第24頁),是前揭戶口並無虛報、浮報人數之虞。
⒑附表編號 徐朝平瓦 部分:
依A冊、B冊雖均載為九人,然因實際發放時有十人,A冊、B冊均少算1人,因此在C冊載為10人,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經核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亦無浮報之情。
⒒綜上所述,併計前揭虛報四十人及加上浮報郭進、辛○○
、陳漢良、郭天賞、陳明進、徐明照、黃月嬌、柯雅慧等戶三十九人部分,合計共有七十九人虛報、浮報。
㈥【證人即里幹事乙○○及城東里各鄰鄰長癸○○、陳全長、
丙○○、謝金田、庚○○、丁○○、李金獅、己○○、甲○○、壬○○、 王四評 等於原審及癸○○、郭家原、丙○○、丁○○、己○○、甲○○、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伊等均未曾在B冊內塗改或更正人數】;查上開虛報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等9戶共36人(如附表編號2至),並加計謝明豐三戶,虛報4人(如附表編號),合計40人詳如附表備註欄外,再加上其餘浮報情形例如依被告辛○○陳報區公所之清冊中郭進這戶虛報5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3人、B冊報8人、C冊實際領錢8人)、辛○○這戶虛報2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5人、B冊報7人、C冊實際領錢7人)、陳漢良這戶浮報3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4人、C冊實際領錢1人)、郭天賞這戶浮報9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10人、C冊實際領錢1人)、陳明進這戶浮報9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10人、C冊實際領錢1人)、徐明照這戶浮報3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4人、C冊實際領錢1人)、黃月嬌這戶浮報6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1人、B冊報7人、C冊實際領錢1人)、柯雅慧這戶浮報2人(如附表編號,A冊載2人、B冊報4人、C冊實際領錢2人)共浮報39人。再加上前揭所述如附表所示虛報人數40人,合計79人,以被告申報每人原應發給二千六百五十元回饋金計算,被告以虛報、浮報人數之方法所詐取之回饋金數額為209,350元(即2,650×79=209,350元)。
又被告係為里長,為最後承辦整理回饋金發放名冊之人,如被告發現各該戶人數與實際不符,何以僅在陳報區公所之清冊予以增加,卻不同時在原始清冊更改及再與乙○○商討名冊人數不相同部分,其竟擅自為之,顯有意圖詐領回饋金之不法所有;又查當時之里幹事乙○○並無擅改名冊人數之證據,況乙○○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無不利乙○○之積極證據,難認乙○○有何共犯之犯行)。參以況乙○○並未經手回饋金之發放,此有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更四審之證述甚詳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更四審97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1頁至115五頁及本院更四審
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乙○○至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垃圾掩埋場回饋金印領名冊,共為1,975人(即A冊,按乙○○於偵查中誤為1,997人)復與家戶贈品印領名冊人數相符,亦有名該名冊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里民名冊係你去抄錄,向區公所領款之清冊亦係你所抄錄,為何未發現里長辛○○浮報城西垃圾掩埋場回饋金?)乙○○答:里民名冊我係八十七年元月初到安南戶政事務所以手寫方式抄錄戶籍簿上所有城東里里民名冊共1,997人(應係1975人),而辛○○於八十七年二月報給我發放予該里里民人數約2,040人的家戶贈品,兩者數額相差有限,後來辛○○浮報回饋金具領人數為2,070人,我雖發覺具領人數增加,但我以為戶政電腦化以後,舊有的戶籍簿或未來得及訂正,我乃以辛○○給我的具領人數2,070人向安南區公所申報。」;「(問:(提示同前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既未討論每人應發放之回饋金數額,為何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二):回餽金發放,依往例每人平均發放約2658元』?)(經檢視後)該份會議紀錄在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開會完後,我僅寫到『討論(一)』,但區公所會計規定請領前述回饋金時,必須附上記載每人發放回饋金金額,因此我等到里長辛○○自行製作之2,070人請領名冊交給我後,才在前述會議紀錄上補寫『討論(二)』之內容四行及議決共五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記載『城東里回饋金每人2,658元,計2,070人,計5,502,060元,實領5,500,000元』內容,並附上前述會議紀錄及我根據前述里長辛○○交付給我之印領名冊,計算每戶應領取回饋金金額之回饋金印領名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6頁背面-第7頁)。而B冊內所擅自更改之人數,證人即里幹事乙○○及城東里各鄰鄰長癸○○、陳全長、丙○○、謝金田、庚○○、丁○○、李金獅、己○○、甲○○、壬○○、王四評等於原審及癸○○、郭家原、丙○○、丁○○、己○○、甲○○、戊○○、壬○○等於本院更四審均到庭具結證述伊等均未曾在B冊內塗改或更正人數等情甚詳已如述,更足證本件B冊內所虛加或浮加之人數均係承辦本件回饋金發放之被告辛○○所為,是上開虛報、浮報所載各戶人數部分,應係被告所添加,被告所辯稱:其餘增加部分(按本件虛報、浮報合計應為七十九人,除了被告承認之三十六人外,尚有四人虛報,其餘三十九人浮報)並非其所添加,係乙○○、各鄰長所寫云云,自無可採。
㈦【本件回饋金之發放經里民向被告辛○○質疑時,被告辛○
○當初向里民承認僅剩餘七、八萬元】:本件被告辛○○雖又辯稱於發放過程中即發現有剩餘回饋金,而告知里民將再擇期開會研究發放事宜等情,固據鄰長己○○等人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惟查證人即第七鄰鄰長 何慶輝 及第十鄰鄰長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說剩八萬多元,討論保管之方式(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會議,被告有說有八萬多元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即第十二鄰鄰長甲○○、第十三鄰鄰長壬○○於原審證稱:我去領錢後,被告他有說剩八萬多元,未提起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及背面);證人即第十五鄰鄰長王四評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他說剩七、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以被告當時係向己○○等人表明回饋金剩八萬多元,與被告實際詐取之上開款項209,350元及其嗣後繳回剩餘款項233,500元,亦相距甚大。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郭登興 證稱:有聽到一些人說有剩錢云云,證人 黃吳 嫌證稱:有聽到被告稱有剩錢,但是不知道剩多少錢云云(均見本院上訴卷第103頁、第104頁),然彼等係聽他人所說,且未聽到被告說剩很多錢,核與被告所稱發放當時即有說剩很多錢不符,且事後如上證人所述剩餘的款項僅係八萬多元,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秀菊(即被告辛○○之妻)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不是我親戚,是他們本人來,我才蓋印的,乙○○拿回饋金時,數數看有多八、九萬元,是後來有人沒有來領,共剩二十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然查證人楊秀菊係被告之妻,依前述證人楊秀菊於陳報安南區公所之清冊,以親友名義代蓋被告所增填之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陳長田印章,以完成陳報清冊,依常理如該四人有到場,何須以證人楊秀菊代為蓋楊秀菊之章,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鄰長己○○、壬○○、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列名於發放清冊之人,縱發放之日未領取,日後仍須讓其領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2-137頁),自不能列入剩餘;又其中陳金絲等人之發放名冊上備註欄內載有「查新遷戶不可領款」,尤與被告申報領款之情不符,是證人楊秀菊前開證述核與常情不符(但乏積極証據認楊秀菊亦參與本案之犯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又雖有極少部分鄰長因故無法發放,但仍有大部分之鄰長願配合發放,並不知被告為何於八十七年自己發放,亦據證人癸○○及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四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第136-137頁、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35頁、更四審卷二第7-8頁)。則被告何以不僅就無法發放之鄰長代為發放外,其餘仍由伊自己發放,顯有違常理。是被告之所辯有部分鄰長發放發生打架糾紛,不願意發放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㈧又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公有財物之五百
五十萬元回饋金交由不知情之乙○○領回,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陳報之清冊內),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筆錄自承發放回饋金之時係八十七年三月初,應可採認。惟參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鄰長會議即有里民提案就回饋金剩餘款如何處理一事要求討論,後決議改於三月二十四日再議,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可認回饋金之發放至該日已告一段落,而因里民質疑致該日會議並無具體內容之記載,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6-161頁)。足見被告辛○○係因事態無法掩蓋,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詐取及里民未領取而現剩餘之差額款233,500元交與乙○○,迭經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並非主動告知里民,而係因剩餘款金額太大,且消息走露於里民間,被告不得已始將詐取所剩款項交由里幹事存入里專用戶頭,而經里幹事向政風單位揭發,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辛○○對其剩餘數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確有利用掌握請領名冊的機會,虛報、浮報人頭戶,而據該虛報、浮報之名冊(詳如附表所示)請領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其詐取之時,即已既遂,尚不因其事後有無召開會議決議如何重新分配而有所差異。
㈨又以被告繳回剩餘差額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除以依
被告實際發放之金額每人得款二六五0元,約有八十八人未發放(000000元÷二六五0元≒八八人),已超過被告所自白虛報部分之三十六人之人數,亦超過檢察官所稱七十六人,事實上經本審詳細核對A冊、B冊、C冊及傳訊曾經經手A冊之證人乙○○及審酌核對B冊之上開各鄰鄰長癸○○、陳全長、丙○○、謝金田、庚○○、丁○○、李金獅、己○○、甲○○、壬○○、王四評等於原審及癸○○、郭家原、丙○○、丁○○、己○○、甲○○、戊○○、壬○○等於本審到庭證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辛○○為詐取其職務上所掌管回饋金,而虛報、浮報里民之實際人數為七十九人,其詳情已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所詐取之數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辛○○雖繳給乙○○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詳細金額之計算如下所述),惟係有部分里民中未領取回饋金者,亦有被告自己製作之實際發放清冊(即附表編號C冊部分)所登載之發放對象或因新過戶、已遷出等本非屬得發放之對象,或因被告自行於向區公所申報之名冊上增添發放對象等戶之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被告自行登載申報或發放部分,即屬不應申報、發給,被告任意申報、發給,對被告已成立之詐取犯行並無任何影響。
㈩又被告辛○○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雖又辯稱:伊繳給里幹事
乙○○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云云,但查:本件辛○○所轄城東里每年可分得五百五十萬元回饋金,若以B冊即經被告 邱黎村 虛報、浮報後之人數共2070人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人數計算結果,每人可領取2657元,被告辛○○將每人之尾數7元扣除,每人實發2650元,則尾數餘款則為14490元(即7元x2070人=14490元),又被告依C冊僅發給1988人(按C冊所載人數為1989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屢次稱實際發給1988人,並有計算實發總表附於本院更四卷一第144頁,本院經核屬實,且有利被告,堪以採信)計0000000元(即2650元x1988)=5,268,200元,則本件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領取5,500,000元-5,268,200元=231,800元,再加上尾數餘款14490元等於246,290元,因此實際上之剩餘款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且被告辛○○所繳給乙○○之餘款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並經乙○○清點並有收據附卷可稽已如上述,是被告辛○○實際交給之剩餘款乙○○之剩餘款確為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並非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至於何以相差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即246,290元─233,500元=12,790元),可能係有其餘里民未領取回饋全部分與被告私人款項混合,致帳目無法釐清所致,惟總共之剩餘款應為246,290元方為正確,並非僅233,500元,併此敍明。
又被告辛○○雖於本院更四審理中聲請將附卷之發放回饋金
之名冊(即B冊)有更改部分送鑑定云云,惟查:B冊內所載有更正部分係將1人改為4人或將1人改為10人等等或以塗改阿拉伯數字之方式,此種以阿拉伯數字更改之方式實無法鑑定,況原本業經保存機關以逾保存期限予以銷燬,本院僅留存影本,更無法鑑定,但本件被告辛○○有以上開虛報或浮報之方式詐領回饋金之事實,已甚明確,本院亦認無鑑定之必要,亦此敍明。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13、14、15之戶內漏未起訴部分:經
查附表編號11謝明豐該戶業已遷戶,被告仍虛報請領回饋金人數為四人;附表編號13進戶內實為三人,被告浮報為八人,浮報五人;附表編號14辛○○戶內實為五人,被告浮報為七人,浮報二人;附表編號15陳漢良戶內實為一人,被告浮報為四人,浮報三人;此部分合計浮報達十四人,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辛○○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已臻明確,其所辯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修正後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與修正前之期間相同,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辛○○身為台南市政府城東里之里長,行為時之身分,符合刑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並無二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雖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仍具有公務員身份。
四、核被告辛○○在八十七年間發放該年度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回饋金時擔任安南區城東里里長,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該里因設置垃圾場而取得之回饋金五百五十萬元,應核實秉公分配於該里里民,其竟於職務所掌管回饋金請領名冊上,將不實人員登載B冊之名冊上,足生損害於該里里民回饋金分配之權益,並已達行使階段,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所犯第二百十三條之低度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一罪。辛○○利用職務上執有請領回饋金發放名冊之機會,擅自添加不實人頭於B冊上,藉此方式詐取原應分配與城東里其他里民之垃圾回饋金應分配金額,則被告辛○○該部分所為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被告雖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有關虛報三十六人部分犯行,已如前㈡所述,並已於偵查中將詐取財物之部分所得209,350元及其他里民未領取之金額共233,500元交還存入台南市安南區城東里辦公式室用戶頭,有收據在卷足憑,惟查被告於調查站僅坦承虛報36人,嗣後之偵查及審理中即又全部翻供又否認有虛報或浮報情事,因此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未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即有未洽。(二)被告辛○○詐欺所得應為209,350元(即每人發給之金額2,650元×79=209,350元),加計該里民尚未領取的回饋金部分,合計總額為246,290元,而被告實際繳交給乙○○為233,500元,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34,450元,又於理由欄則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係233,500元(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四頁),顯就被告實際詐取之金額計算有誤,且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之處,亦有未洽。(三)關於附表編號 吳文良 、 陳順水 、 郭壹郎 、壬○○、 吳振長 等戶內共十一人部分,本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事,惟原審仍認為被告辛○○於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行,亦有未洽。(四)又附表編號11謝明豐該戶業已遷戶,被告仍虛報請領回饋金人數為四人;附表編號13進戶內實為三人,被告浮報為八人,浮報五人;附表編號14辛○○戶內實為五人,被告浮報為七人,浮報二人;附表編號15陳漢良戶內實為一人,被告浮報為四人,浮報三人;此部分合計浮報達十四人,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透過選舉擔任里長,本應基於里民之負託,戮力全里事務,竟利用城東里有垃圾回饋金發放機會,填載不實戶籍資料,並改變該里以往透過鄰長發放回饋金之方式,由被告親自發放,欲藉此方式取得不實人頭戶可分得之回饋金,不僅有負里民之託負,更損及公務員之誠信,其事後於審理中復屢次設詞推託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又被告詐欺所得209,350元因與其餘里民有未領取之回饋金部分,及其私人款項混合,以致帳目無法釐清,因繳回233,500元部分,業已交還而存入城東里辦公室專戶,且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部分金額自不另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被告辛○○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辛○○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以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起意旨另以:辛○○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八十七年
三月初發放該年度之回饋金時,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里長職務上之機會於彙整各鄰住戶名冊時,將里民附表編號吳文良、陳順水、郭壹郎、壬○○、吳振長等人(其戶名、戶籍遷入資料、浮報人數、備考均如附表所示),分別虛報五人(編號12)及浮報一人(編號26)、二人(編號30)、二人(編號39)、一人(編號40),合計虛報五人、浮報六人,共虛報、浮報十一人作成不實之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乙○○(本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辛○○並未依呈報安南區公所之印領清冊發放,亦未循往例交鄰長轉發,而由其本人依留存之里民名冊(指1989人之清冊)親自發放回饋金,並限制新遷戶口不可領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此部分虛報及浮報人數所得達29,150元(即2,650x11=29,150元)並入於己私囊等情,因認被告辛○○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乙○○之發放名冊、安南區公所之發放名冊、被告實際領取名冊之交相核對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沒有虛報、浮報此部分人數,未領取的這些錢都置於里辦公室等詞置辯。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吳文良、陳順水、郭壹郎、壬○○、吳振長部分:
經本院衡諸乙○○自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抄錄之名冊(A冊)、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回饋金印領清冊(B冊)及被告實際發放清冊(C冊)各名冊核對結果分敍如下:
⑴附表編號吳文良戶內部分:
查A冊、B冊、C冊可知, 吳文戶 內分別均載為5人,且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時供述:「(問:A冊、B冊、C冊第30頁,吳文良這一戶有五個人,B冊有蓋鄰長壬○○的章,但是C冊裡面記載吳文良這戶五個人已經遷出,吳文良這一戶五個人的錢領取情形行為?)吳文良這戶五個人的錢沒有領,因為鄰長不知道吳文良有遷出去,但是里幹事有作名冊,以為還在城東里,鄰長才用他的印章代理蓋,之後要發放錢時鄰長來報告這個人已經遷出,這一筆錢有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1頁),並經本院調查核對結果並無不可信之處,是吳文良戶內部分並無虛報之情事。
⑵附表編號陳順水戶內部分:
依A、B冊可知,陳順水戶內原載有7人,然嗣陳順水死亡,故實際發放時應刪減1人,且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亦依6人予以核發,並經被告辛○○於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時供述:「(問:A冊、B冊、C冊第10頁,陳順水這一戶A冊裡面記載七個人,B冊也記載七個人,但是C冊卻只記載六個人,其他一個人的錢跑到哪裡去?)陳順水在到區公所申請錢時已經死亡,但乙○○也將陳順水算進去,領錢時鄰長有說明陳順水已死亡,所以陳順水這一戶領六個人的錢,陳順水這一戶本來有七個人包括陳順水在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並無不符之處,是該戶並無浮報人數之虞。
⑶附表編號郭壹郎部分:
依A、B冊可知郭壹郎戶內載為三人,雖C冊載明僅一人領取,其他二人並未領取,本院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辛○○對於郭壹郎戶內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是該戶難以認定有浮報之情。
⑷附表編號壬○○、吳振長部分:
依A冊、B冊所載壬○○戶內均載為11人及吳振長戶內A冊載為7人,B冊載為8人,然於實際發放時壬○○戶有二人遷出、吳振長戶內一人遷出,因而分別減為九人、七人,並於實際發放名冊(即C冊)中亦如上核發,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日供述:壬○○這一戶本來有十一人,有遷出二人到他兒子 黃瑞圖 在三鄰戶籍內,所以壬○○時領九個人的錢。又吳振長戶內實際發放時,因吳振長戶內有一人搬出,是僅領七個人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77-78頁),本院經核屬實,被告所供堪予以採信,是附表編號壬○○、吳振長部分之戶內亦無浮報人數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即附表編號吳文
良、陳順水、郭壹郎、壬○○、吳振長之戶內人數雖因區公所之計算名冊及實際發放名冊或有所不符,然經本院核對結果,此部分並無虛報、浮報人數之情事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虛報或浮報之情事,則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關於此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為被告辛○○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
按本件八十七年度回饋金發放名冊有A冊、B冊、C冊,A冊係乙○○向戶政事務所抄錄之名冊,B冊係將A冊交給里長辛○○再交給各鄰長核對後向區公所請取回饋金之名冊,C冊則係辛○○作為發放回饋金發放之名冊,A冊合計有1975人、B冊合計有2070人、C冊合計有1989人)。以下將A冊B冊C冊經本院核對結果之人數有不一樣者及其中有浮報、虛報之人數詳敍如下:
┌─┬─────────┬─────────┬─────────┬──────────┐│編│乙○○檢附發放清冊│安南區公所檢附發放│辛○○檢附實際發放│備註││號│。編號:A│清冊。編號:B│清冊。編號:C││││││││├─┼─────────┼─────────┼─────────┼──────────┤│⒈│⑴戶名:郭永發│⑴戶名:郭永發│⑴戶名:郭永發│被告稱:郭永發已經搬│││⑵人數:4人│⑵人數:4人│⑵人數:4人│到城中里,鄰長不知道│││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還拿給郭永發蓋章,但│││路一三八巷│路一三八巷│路一三八巷│郭永發沒有領錢等語(│││一○一弄二│一○一弄二│一○一弄二│98年7月29日審理筆錄│││四號。│四號。│四號。│)。│││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無。│││無││何麗玲。│⑸發放清冊第二頁。│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二頁。│備註:過戶無領退(│郭永發業已遷戶,未虛│││││即無發補償金│報。│││││)。││├─┼─────────┼─────────┼─────────┼──────────┤│⒉│無記載。│⑴戶名:陳金絲│⑴戶名:陳金絲│被告稱:陳金絲這一戶││││⑵人數:5人│⑵人數:5人│五人是伊加進去的,陳││虛││⑶住址:台南市 安明 │⑶住址:台南市安明│金絲是伊朋友等語(98││5││路七○五號│路七○五號│年7月29日審理筆錄)││人││之三。│之三。│。││││⑷領款人蓋章:親友│⑷領款人蓋章:陳金│││││代楊秀菊。│絲。│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該戶因虛報遷徙城東里│││││備註: 查新戶 不得領│1鄰安明路4段705號之2│││││款。│,民國87年3月25日逕││││││為撤銷住變。││││││戶員:陳金絲、 林新永 ││││││、 林世如 、 林楓蓉 、林││││││ 欣儀 ,虛報5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07-209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二。│││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三月二五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②該戶人員(含戶長):陳金絲、林新永、林世如、 林偑蓉 、 林欣儀 (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⒊│無記載。│⑴戶名:王木山。│無記載。│被告自承:王木山這戶││││⑵人數:4人││四人係伊填進去的,王││││⑶住址:台南市安明││木山是我姊夫等語(98││││路七○二號││年7月29日審理筆錄)││││⑷領款人蓋章:親友││。││││代楊秀菊。││││││⑸發放清冊第三頁。││實際調查:││││││虛報4人。││││││││虛││││││4││││││人││││││││││││││││││││││││││││││├─────────┴─────────┴─────────┴──────────┤││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89.1.24函,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一三頁)。││││├─┼─────────┬─────────┬─────────┬──────────┤│⒋│無記載。│⑴戶名:李明和。│無記載。│被告自承:李明和這戶││││⑵人數:6人││六人是伊填進去的,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明和是我姊夫王木山的││││路七○二號││朋友等語(98年7月29││││⑷領款人蓋章:親友││日審理筆錄)。││虛││代楊秀菊。││││6││⑸發放清冊第三頁。││實際調查結果:││人││││虛報6人。││││││││││││││││││││││││││││││││││││││├─────────┴─────────┴─────────┴──────────┤││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89.1.24函,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⒌│無記載。│⑴戶名:邱玉珠。│⑴戶名:邱玉珠。│被告稱:邱玉珠這戶五││││⑵人數:5人│⑵人數:5人│人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等││虛││路六九六巷│路六九六巷│語(98年7月29日審理││5││五號。│五號。│筆錄)。││人││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邱玉珠。│邱玉珠。│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邱玉珠、 范文騰 、 范嘉 │││││備註:查新戶不得領│玲、 范富翔 因虛報遷入│││││款。│,民國87年4月20日撤││││││銷遷入。又實際發放時││││││領款為5人,故總虛報││││││人數5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15之1-216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②該戶人員(含戶長):邱玉珠、范文騰、 范嘉玲 、范富翔。邱玉珠之配偶 范德鑫 於八十五│││二月二十三死亡。(原審卷第二一五之一、二一六頁)│├─┼─────────┬─────────┬─────────┬──────────┤│⒍│無記載。│⑴戶名:蘇群超。│無記載。│被告稱:蘇群超這戶二││││⑵人數:2人││人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虛││⑶住址:台南市安明││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2││路六九六巷││蘇群超是林溪泉的朋友││人││五號。││,林溪泉是陳金絲的小││││⑷領款人蓋章:親友││叔等語(98年7月29日││││代楊秀菊。││審理筆錄)。││││⑸發放清冊第三頁。││││││││實際調查結果:││││││蘇群超、 蘇翁惠蝶 因虛││││││報遷入,民國87年4月7││││││日撤銷遷出,虛報2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16之1、218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現戶籍為台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②該戶人員(含戶長):蘇群超、蘇翁惠蝶(原審卷第二一六之一頁)│├─┼─────────┬─────────┬─────────┬──────────┤│⒎│無記載。│⑴戶名:林溪泉。│無記載。│被告稱:林溪泉這戶一││││⑵人數:1人││人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虛││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1││路一三五巷││但林溪泉這一戶沒有領││人││一五八號││錢等語(98年7月29日││││⑷領款人蓋章:││審理筆錄)。││││林溪泉。││││││⑸發放清冊第三頁。││實際調查結果:││││││林溪泉因虛報遷入於民││││││國87年3月25日撤銷住││││││變,虛報1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19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街○○○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三月二五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②該戶人員(含戶長):林溪泉(原審卷第二一九頁)。│├─┼─────────┬─────────┬─────────┬──────────┤│⒏│無記載。│⑴戶名:林麗華。│⑴戶名:林麗華。│被告稱:林麗華這戶四││││⑵人數:4人│⑵人數:4人│人C冊是我填的,B冊是││││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我太太楊秀菊叫我兒子││虛││路六九六巷│路六九六巷│郭柏助填進去的,林麗││4││五號。│五號。│華是林溪泉的妹妹,陳││人││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金絲的小姑,林麗華也││││林麗華。│林麗華。│沒有領等語(98年7月││││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29日審理筆錄)。│││││備註:查新戶不得領││││││款。│實際調查結果:││││││林麗華、 黃旺樹 、 黃千 ││││││育、 黃鈴月 因虛報遷入││││││,民國87年4月7日撤銷││││││住變,虛報4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20-221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②該戶人員(含戶長):林麗華、黃旺樹、 黃千育 、黃鈴月(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一頁)│││。│├─┼─────────┬─────────┬─────────┬──────────┤│⒐│無記載。│⑴戶名:郭石松。│無記載。│被告稱:郭石松這戶四││││⑵人數:4人││人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虛││⑶住址:台南市安明││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4││路七○二號││郭石松的太太是我母親││人││⑷領款人蓋章:││的堂妹,郭石松沒有領││││郭石松。││等語(98年7月29日審││││⑸發放清冊第三頁。││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郭石松、 邱阿秀 、 郭耀 ││││││焜、 郭勝旭 因虛報遷入││││││,民國87年3月26日撤││││││銷住變。虛報4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22-223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⑶因虛報遷徙上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逕為撤銷,撤回原戶籍。│││②戶內人員(含戶長):郭石松、邱阿秀、 郭耀焜 、郭勝旭(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⒑│無記載。│⑴戶名:陳長田。│無記載。│被告稱:陳長田這戶五││││⑵人數:5人││人是我太太楊秀菊叫我││││⑶住址:台南市安明││兒子郭柏助填進去的,││虛││路七○二號││陳長田是我母親的兒子││5││⑷領款人蓋章:親友││,陳長田沒有領等語(││人││代楊秀菊。││98年7月29日審理筆錄││││⑸發放清冊第三頁。││)。││││││││││││實際調查結果:││││││陳長田、 陳許秀枝 、陳││││││ 惠敏 、 陳家琪 、 陳家芳 ││││││,因虛偽遷入,於民國││││││87年3月26日撤銷住變││││││,虛報5人。││││││(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25-229頁)││├─────────┴─────────┴─────────┴──────────┤││①該戶籍遷入(出)情形:│││⑴原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⑵虛報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⑶現戶籍: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②該戶人員(含戶長):陳長田、陳許秀枝、 陳惠敏 、陳家琪、陳家芳(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⒒│無記載。│⑴戶名:謝明豐。│⑴戶名:謝明豐。│被告稱:謝明豐這戶四││││⑵人數:4人│⑵人數:4人│人之C冊是我填的,謝明││虛││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豐沒有領等語(98年7││4││路(原記載安明路│路二三四巷│月29日審理筆錄)。││人││有誤)二三四巷二│二八弄七號│││││八號(應係二八弄│⑷領款人蓋章:無。│實際調查結果:││││七號)│⑸發放清冊第五頁。│謝明豐、蔡惠文、謝坤│││││備註:新過戶不可領│展、謝坤益,86年3月││││⑷領款人蓋章:親友│款。│25日虛偽遷入,87年2││││代楊秀菊。││月4日遷出,虛報4人。││││⑸發放清冊第五頁。││(89.1.24來函,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664號││││││第234-235頁)│││││││││││││├─┼─────────┼─────────┼─────────┼──────────┤│⒓│⑴戶名:吳文良。│⑴戶名:吳文良。│⑴戶名:吳文良。│被告稱:吳文良這戶五│││⑵人數:5人│⑵人數:5人│⑵人數:5人│個人的錢沒有領,因為││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鄰○○○道吳文良有遷│││路一六一號│路一六一號│路一六一號│出去,但是里幹事有作│││。│。│。│名冊,以為還在城東里│││⑷發放清冊第三十頁│⑷領款人蓋章:鄰長│⑷領款人蓋章:無。│,鄰長才用他的印章代││││代壬○○。│⑸發放清冊第三十頁│理蓋,之後要發放錢時││││⑸發放清冊第三十頁││鄰長來報告人已經遷出││││││,這一筆錢有歸還等││││││語(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無虛報。│││││││├─┴─────────┴─────────┴─────────┴──────────┤│上揭虛報人數共(40人)。│├─┬─────────┬─────────┬─────────┬──────────┤│⒔│⑴戶名:郭進│⑴戶名:郭進│⑴戶名:郭進│被告辯稱:郭進這一戶│││⑵人數:3人│⑵人數:8人│⑵人數:8人│確實有八個人, 伊發 八││浮│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個人的錢給他云云(98││報│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年9月2日審理筆錄)。││5│⑷發放清冊第一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人││郭進。│圖象不明。│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一頁。│⑸發放清冊第一頁。│王永利、吳銀盆、王建││││││翔、王麗華、王建勛因││││││虛偽遷入,民國87年4││││││月24日撤銷遷入登記。││││││(99.2.9律師庭呈87年││││││度戶籍謄本,外放)││││││共浮報5人。│├─┼─────────┼─────────┼─────────┼──────────┤│⒕│⑴戶名:辛○○│⑴戶名:辛○○│⑴戶名:辛○○│被告辯稱: 伊戶 確實有│││⑵人數:5人│⑵人數:7人│⑵人數:7人│七個人云云(98年9月││浮│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2日審理筆錄)。││報│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2│⑷發放清冊第一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實際調查結果:││人││辛○○。│辛○○。│方來好、黃錦萍因虛偽││││⑸發放清冊第一頁。│⑸發放清冊第一頁。│遷入,民國87年4月18││││││日撤銷遷入登記。││││││(99.2.9律師庭呈87年││││││度戶籍謄本)││││││共浮報2人。│├─┼─────────┼─────────┼─────────┼──────────┤│⒖│⑴戶名:陳漢良│⑴戶名:陳漢良│⑴戶名:陳漢良│被告稱:陳漢良這一戶│││⑵人數:1人│⑵人數:4人│⑵人數:1人│里幹事報四個人,但實││浮│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⑶住址:台南市安明│際領錢只有一個等語(││報│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路4段702號。│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3│⑷發放清冊第一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人││父代(圖象不明)│ 謝柳 。│││││⑸發放清冊第一頁。│⑸發放清冊第一頁。│實際調查結果:││││││實際發放1人,向區公││││││所陳報4人,浮報3人。│├─┼─────────┼─────────┼─────────┼──────────┤│⒗│⑴戶名:郭慈仁│⑴戶名:郭慈仁│⑴戶名:郭慈仁│實際調查結果:│││⑵人數:3人│⑵人數:3人│⑵人數:3人,但僅│呈報3人,但僅有1人領││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有1人領款。│款。│││路138巷79號。│路138巷79號。│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因該戶A冊、B冊、C│││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⑷領款人蓋章:│路138巷79號。│冊均載3人,僅1人領取││││子代 郭泉 利。│⑷領款人蓋章:│,不能證明被告有浮報││││⑸發放清冊第二頁。│圖象不明。│或虛報情事。│││││⑸發放清冊第二頁。││├─┼─────────┼─────────┼─────────┼──────────┤│⒘│⑴戶名:郭天賞│⑴戶名:郭天賞│⑴戶名:郭天賞│被告稱:郭天賞這一戶│││⑵人數:1人│⑵人數:10人│⑵人數:1人│送給區公所是寫十個人││浮│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但是領錢只有個一人││報│路一三八巷│路一三八巷│路一三八巷│等語(98年9月2日審理││9│七九號。│七九號。│七九號。│筆錄)。││人│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⑷發放清冊第二頁。│││││⑸蓋章: 郭泉利 (弟│⑸領款人蓋章:郭泉│實際調查結果:││││代)│利(弟代)│實際發放1人,向公所││││││陳報10人,浮報9人。│├─┼─────────┼─────────┼─────────┼──────────┤│⒙│⑴戶名:郭樹林│⑴戶名:郭樹林│⑴戶名:郭樹林│被告稱:郭樹林這戶雖│││⑵人數:人│⑵人數:人│⑵人數:人│於A冊登載十人,但實│││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際領取十一人的錢等語││無│路138巷102號。│路138巷102號。│路138巷102號。│(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三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子代 郭國興 。│圖象不明。│且證人乙○○亦稱:伊││││⑸發放清冊第三頁。│⑸發放清冊第三頁。│是申請11人的錢等語(││││││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僅A冊顯然登載錯誤,││││││無虛報之問題。│├─┼─────────┼─────────┼─────────┼──────────┤│⒚│⑴戶名:陳明進。│⑴戶名:陳明進。│⑴戶名:陳明進。│被告稱:C冊來領錢也│││⑵人數:1人│⑵人數:10人│⑵人數:1人│是來一個人領錢,但是││浮│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他寫進去區公所寫十個││報│路二三四巷十二號│路二三四巷十二號│路二三四巷十二號│人,但是實際領的只有││9│。│。│。│一個人領錢等語(98年││人│⑷發放清冊第四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9月2日審理筆錄)。││││父代 陳岸 。│父代陳岸。│││││⑸發放清冊第四頁。│⑸發放清冊第四頁。│實際調查結果:││││││實際發放1人,向區公││││││所陳報10人,浮報9人││││││。│├─┼─────────┼─────────┼─────────┼──────────┤│⒛│⑴戶名:陳登春│⑴戶名:陳登春│⑴戶名:陳登春│被告稱:陳登春這一戶│││⑵人數:5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確實是六個人,由 陳素 │││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珍領走六個人的錢等語││無│路172巷25號。│路172巷25號。│路172巷25號。│(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六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陳登春。│ 陳素珍 。│證人乙○○亦稱: 伊亦 ││││⑸發放清冊第六頁。│⑸發放清冊第六頁。│申請6個人的錢等語(││││││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僅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之問題。│├─┼─────────┼─────────┼─────────┼──────────┤││⑴戶名:徐明照。│⑴戶名:徐明照。│⑴戶名:徐明照。│被告稱:徐明照這一戶│││4⑵人數:1人│⑵人數:4人│⑵人數:1人│是一個人領取,但是里││浮│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在B冊是算四個人││報│路186號。│路186號。│路186號│的金額等語(98年9月2││3│⑷發放清冊第六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日審理筆錄)。││人││圖象不明。│ 徐福吉 。│││││⑸發放清冊第六頁。│⑸發放清冊第六頁。│實際調查結果:││││││實際發放1人,向公所││││││陳報4人,浮報3人。│├─┼─────────┼─────────┼─────────┼──────────┤││⑴戶名:陳江華│⑴戶名:陳江華│⑴戶名:陳江華│被告稱:陳江華這一戶│││⑵人數:人│⑵人數:人│⑵人數:人│確實是十七人,亦領了││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十七個人的錢等語(98│││路208巷11號。│路208巷11號。│路208巷11號。│年9月2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六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且證人乙○○亦稱:伊││││姨代○月嬌(姓不│陳江華。│是申請17人的錢等語(││││明)│⑸發放清冊第六頁。│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⑸發放清冊第六頁。││。││││││││││││實際調查結果:││││││僅A冊顯然登載錯誤,││││││無虛報之問題。│││││││├─┼─────────┼─────────┼─────────┼──────────┤││⑴戶名:陳志強│⑴戶名:陳志強│⑴戶名:陳志強│被告稱:陳志強這一戶│││⑵人數:2人│⑵人數:3人│⑵人數:3人│確實是三人,亦領走三│││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人的錢(98年9月2日審││無│路172巷45號。│路172巷45號。│路172巷45號。│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八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且證人乙○○亦稱:伊││││父代 陳榮初 。│陳志強。│是申請3人的錢等語(││││⑸發放清冊第八頁。│⑸發放清冊第八頁。│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僅A冊顯然登載錯誤,││││││無虛報之問題。│├─┼─────────┼─────────┼─────────┼──────────┤││⑴戶名:許卜久│⑴戶名:許卜久│⑴戶名:許卜久│被告稱:許卜久這一戶│││⑵人數:5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確實是六人,亦領走六││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人的錢(98年9月2日審│││路208巷51弄8號。│路208巷51弄8號。│路208巷51弄8號。│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八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父代 許丕芳 。│許卜久。│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八頁。│⑸發放清冊第八頁。│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陳江玉│⑴戶名:陳江玉│⑴戶名:陳江玉│被告稱:陳江玉是鄰長│││⑵人數:人│⑵人數:人│⑵人數:人│,他說他一戶是十二人│││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領走十二個人的錢等││無│路234巷48弄31號。│路234巷48弄31號。│路234巷48弄31號。│語(98年9月2日審理筆│││⑷發放清冊第九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錄)。││││陳江玉。│陳江玉。│││││⑸發放清冊第九頁。│⑸發放清冊第九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陳順水。│⑴戶名:陳順水。│⑴戶名:陳順水。│被告稱:陳順水在到區│││⑵人數:7人│⑵人數:7人│⑵人數:6人│公所申請錢時已經死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但乙○○也將陳順水││無│路一四○號│路一四○號│路一四○號│算進去,領錢時鄰長有│││。│。│。│來說明陳順水已死亡,│││⑷發放清冊第十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所以陳順水這一戶領六││││陳順水。│母代 陳黃蔥 。│個人的錢,陳順水這一││││⑸發放清冊第十頁。│⑸發放清冊第十頁。│戶本來有七個人包括陳││││││順水在內等語(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實際調查結果:││││││因其中之陳順水已死亡││││││未領取,無浮報。│││││││││││││├─┼─────────┼─────────┼─────────┼──────────┤││⑴戶名:黃月嬌。│⑴戶名:黃月嬌。│⑴戶名:黃月嬌。│被告稱:黃月嬌這戶│││⑵人數:1人│⑵人數:7人│⑵人數:1人│實際上只有領一人的││浮│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錢等語(98年9月2日││報│路一五八號│路一五八號│路一五八號│審理筆錄)。││6│。│。│。│││人│⑷發放清冊第十頁。│⑷領款人蓋章:││實際調查結果:││││楊秀菊。│⑷領款人蓋章:│實際發放1人,向區公││││⑸發放清冊第十頁。│無。│所陳報7人,浮報6人。│││││⑸發放清冊第十頁。││├─┼─────────┼─────────┼─────────┼──────────┤││⑴戶名:陳硯│⑴戶名:陳硯│⑴戶名:陳硯│被告稱:A冊寫8人,│││⑵人數:8人│⑵人數:9人│⑵人數:9人│B、C冊均寫9人,是理│││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少列一人等語(99│││路170號。│路170號。│路170號。│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無│⑷發放清冊第十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陳硯。│陳硯。│││││⑸發放清冊第十頁。│⑸發放清冊第十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葉瑞明│⑴戶名:葉瑞明│⑴戶名:葉瑞明│被告稱:A冊寫4人,│││⑵人數:4人│⑵人數:5人│⑵人數:5人│B、C冊寫5人,是理幹│││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事少寫1人,縣長查報│││路98巷111號。│路98巷111號。│路98巷111號。│後來報告的等語(99││無│⑷發放清冊第十六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年3月16日審理筆錄)│││。│母代(圖象不明)│圖象不明。│。││││⑸發放清冊第十六頁│⑸發放清冊第十六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郭壹郎。│⑴戶名:郭壹郎。│⑴戶名:郭壹郎。│被告稱:郭壹郎部分也│││⑵人數:3人│⑵人數:3人│⑵人數:1人│是領一個人的錢,B冊│││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蓋章的是 郭財 連,郭財││無│路九十八巷二三弄│路九十八巷二三弄│路九十八巷二三弄│連是郭壹郎的伯父等語│││三號之一。│三號之一。│三號之一。│(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十八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 伯代 (圖象不明)│郭壹郎。│││││⑸發放清冊第十八頁│⑷發放清冊第十八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B││││。│。│冊均登載三人、C冊實││││││際發放1人,並非被告││││││浮報。│├─┼─────────┼─────────┼─────────┼──────────┤││⑴戶名:郭連對│⑴戶名:郭連對│⑴戶名:郭連對│被告稱:A冊寫11人,B│││⑵人數:人│⑵人數:人│⑵人數:人│、C冊寫12人,是因為│││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里幹事少寫等語(99年│││路98巷33號。│路98巷33號。│路98巷33號。│3月16日審理筆錄)。││無│⑷發放清冊第十八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郭連對。│郭連對。│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十八頁│⑸發放清冊第十八頁│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李彩雀│⑴戶名:李彩雀│⑴戶名:李彩雀│被告稱:A冊寫1人,B│││⑵人數:1人│⑵人數:3人│⑵人數:3人│、C冊寫3人,可能里│││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名冊少寫等語(99││無│路126號。│路126號。│路126號。│年3月16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二十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李彩雀。│李金獅。│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二十頁│⑸發放清冊第二十頁│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徐加興│⑴戶名:徐加興│⑴戶名:徐加興│被告稱:徐加興來領錢│││⑵人數:人│⑵人數:人│⑵人數:人│時有拿戶口名簿核對,│││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才改為12人等語(99年││無│路138巷10號。│路138巷10號。│路138巷10號。│3月16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二十一│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徐加興。│徐加興。│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一│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一│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頁。│頁。│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郭俊傑│⑴戶名:郭俊傑│⑴戶名:郭俊傑│被告辯稱:A、B冊均寫│││⑵人數:1人│⑵人數:1人│⑵人數:3人│1人,但C冊寫3人,是│││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因為他父親己○○當第│││路121號。│路121號。│路121號。│10鄰的鄰長,他說他媳││無│⑷發放清冊第二十二│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婦及孫子都有搬回來住│││頁。│郭俊傑。│圖象不明。│在那裡等語(99年3月││││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二│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二│16日審理筆錄)。││││頁。│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B冊有均載1人有││││││誤,C冊實際領款3人,││││││無虛報。│││││││├─┼─────────┼─────────┼─────────┼──────────┤││⑴戶名:徐益常│⑴戶名:徐益常│⑴戶名:徐益常│被告稱:A、B冊均寫1│││⑵人數:1人│⑵人數:1人│⑵人數:2人│人,C冊寫2人,是 周金 │││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城抄錯等語(99年3月││無│路112巷75弄12號。│路112巷75弄12號。│路112巷75弄12號。│16日審理筆錄)。│││⑷發放清冊第二十六│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徐益常。│徐益常。│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二十六│⑸發放清冊第二十六│A、B冊漏列,並無虛報││││頁。│頁。│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郭連財│⑴戶名:郭連財│⑴戶名:郭連財│被告稱:A冊寫5人,B│││⑵人數:5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C冊均寫6人,是因│││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為里幹事沒有寫到等語│││路138巷43號。│路138巷43號。│路138巷43號。│(99年3月16日審理筆│││⑷發放清冊第二十七│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錄)。││無│頁。│郭連財。│郭連財。│││││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七│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七│實際調查結果:││││頁。│頁。│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柯雅慧。│⑴戶名:柯雅慧。│⑴戶名:柯雅慧。│被告稱:里幹事報四人│││⑵人數:2人│⑵人數:4人│⑵人數:4人│的錢,但只有領二人的│││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錢等語(98年9月2日審││浮│路一一二巷七五弄│路一一二巷七五弄│路一一二巷七五弄│理筆錄)。本院經核A││報│十四號。│十四號。│十四號。│冊載2人,辛○○浮報為││2│⑷發放清冊第二八頁│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2人,但實際發放二人。││人││柯雅慧。│柯雅慧。│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二十八│⑸發放清冊第二十八│實際發放2人,向區公││││頁。│頁。│所陳報4人,浮報2人。│││││││││││││││││││├─┼─────────┼─────────┼─────────┼──────────┤││無記載│無記載│⑴戶名:張月英│被告稱:張月英回來要│││││⑵人數:1人│領錢有提出他戶籍資料│││││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確實在城東里,所以伊││無│││路138巷52號。│有讓張月英領錢等語(│││││⑷領款人蓋章:│98年9月2日審理筆錄)│││││無(記載張月英本│。│││││人領)。││││││⑸發放清冊第二十八│實際調查結果:│││││頁。│僅A、B冊漏列,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壬○○。│⑴戶名:壬○○。│⑴戶名:壬○○。│被告稱:壬○○這一戶│││⑵人數:11人│⑵人數:11人│⑵人數:9人│本來有十一人,有遷出│││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二人到他兒子黃瑞圖在││無│路一六五號。│路一六五號。│路一六五號。│三鄰戶籍內,所以 黃清 │││⑷發放清冊第二十九│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頓領九個人的錢,其他│││頁。│壬○○。│壬○○。│二人是到黃瑞圖之戶籍││││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九│⑸發放清冊第二十九│內(98年9月2日審理筆││││頁。│頁。│錄)。││││││││││││實際調查結果:││││││A冊、B冊均載11人,因││││││其中二人遷出,實際發││││││放9人的錢,無浮報。│││││││││││││├─┼─────────┼─────────┼─────────┼──────────┤││⑴戶名:吳振長。│⑴戶名:吳振長。│⑴戶名:吳振長。│被告稱:鄰長 吳新棟 即│││⑵人數:7人│⑵人數:8人│⑵人數:7人│吳振長的父親說查核蓋│││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章時是八人,但要領錢│││路二六八巷二十七弄│路二六八巷二十七弄│路二六八巷二十七弄│時說有一人搬出去,所│││五號。│五號。│五號。│以領七人的錢等語(98│││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一│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年9月2日審理筆錄)。│││頁。│吳振長。│吳振長。│││無││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一│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一│實際調查結果:││││頁。│頁。│因其中一人遷出,實際││││││發放7人的錢,無浮報││││││。│││││││├─┼─────────┼─────────┼─────────┼──────────┤││⑴戶名:蔡玉燕│⑴戶名:蔡玉燕│⑴戶名:蔡玉燕│被告稱:A冊寫1人,B│││⑵人數:1人│⑵人數:2人│⑵人數:2人│、C冊均寫2人,是因││無│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為里幹事沒有寫到等語│││路268巷27弄21號。│路268巷27弄21號。│路268巷27弄21號。│(99年3月16日審理筆│││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二│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錄)。│││頁。│圖象不明。│圖象不明。│││││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二│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二│實際調查結果:││││頁。│頁。│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人數之問題。│├─┼─────────┼─────────┼─────────┼──────────┤││⑴戶名:徐朝平瓦│⑴戶名:徐朝平瓦│⑴戶名:徐朝平瓦│被告辯稱:當時鄰長有│││⑵人數:9人│⑵人數:9人│⑵人數:人│來報告是小孩子蓋章的│││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鄰長沒有問小孩這一││無│路四八四號。│路四八四號。│路四八四號。│戶有多少人,到領錢之│││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二│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前有拿名冊去處理云云│││頁。│圖象不明。│徐朝平瓦。│(99年3月16日審理筆││││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二│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二│錄)。││││頁。│頁。│││││││實際調查結果:││││││A冊、B冊均載9人,少││││││算1人,實際領錢10人││││││,無虛報。│││││││├─┼─────────┼─────────┼─────────┼──────────┤││⑴戶名:吳添丁│⑴戶名:吳添丁│⑴戶名:吳添丁│被告辯稱:A冊寫5人,│││⑵人數:5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B、C冊均寫6人,是里│││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沒有寫到(99年3│││路二三四巷五一弄三│路二三四巷五一弄三│路二三四巷五一弄三│月16日審理筆錄)││無│三號。│三號。│三號。│。│││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吳添丁。│吳添丁。│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頁。│頁。│人數之問題。│├─┼─────────┼─────────┼─────────┼──────────┤││⑴戶名:林素蘭│⑴戶名:林素蘭│⑴戶名:林素蘭│被告辯稱:A冊寫1人,│││⑵人數:1人│⑵人數:2人│⑵人數:2人│B、C冊均寫2人,是里│││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少寫1人云云(99│││路二三四巷五一弄│路二三四巷五一弄│路二三四巷五一弄│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無│三三號。│三三號。│三三號。│。│││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林素蘭。│林素蘭簽名。│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頁。│頁。│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郭秀英│⑴戶名:郭秀英│⑴戶名:郭秀英│被告辯稱:A冊寫5人,│││⑵人數:5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B、C冊均寫6人,是里│││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幹事沒有寫到云云(99│││路二三四巷五九號│路二三四巷五九號│路二三四巷五九號│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無│。│。│。│。│││⑷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子代 陳慶法 。│郭秀英。│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⑸發放清冊第三十三│A冊登載錯誤,無虛報││││頁。│頁。│人數之問題。│││││││││││││││││││││││││├─┼─────────┼─────────┼─────────┼──────────┤││⑴戶名:陳坤山│⑴戶名:陳坤山│⑴戶名:陳坤山│被告稱:A冊寫7人,│││⑵人數:7人│⑵人數:6人│⑵人數:6人│B、C冊均寫6人,是因│││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⑶住址:台南市城北│為陳坤山說他有1個女│││路二三四巷五九號│路二三四巷五九號│路二三四巷五九號│兒嫁出去,所以扣掉1││無│。│。│。│人。│││⑷發放清冊第三十四│⑷領款人蓋章:│⑷領款人蓋章:││││頁。│陳坤山。│陳坤山。│實際調查結果:││││⑸發放清冊第三十四│⑸發放清冊第三十四│如被告所述,並無虛報││││頁。│頁。│之嫌。│├─┴─────────┴─────────┴─────────┴──────────┤│上揭浮報人數共三十九人。│├──────────────────────────────────────────┤│總計浮報、虛報共七十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