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76號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6號裁定減刑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1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榮民醫院某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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