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高雄縣桃源鄉公所設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伊設計規劃工程、編造設計預算書,雙方約定規劃設計酬金以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預算書,報酬總額共為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到原告編造之工程預算書,且工程均已發包施作並驗收完畢,惟當初是前任鄉長委託原告規劃設計,伊無法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有依法定程序招標發包,原告得標後,兩造並於八十九年間簽訂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原告已如期完工,依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 朱宏達 、 劉慶松 及前任鄉長 吳清雄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以下、第三九一頁以下及第四0一頁以下)。次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之規劃設計監造公費係以工程結算總價扣除廠商營業稅及綜合營造保險費後,總價五百萬元以下者,以百分之五計算酬金,此有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七四頁以下)。再者,鄉長雖有一定之任期限制,然鄉政建設具有延續性,即使鄉長人選更易亦不影響鄉公所之同一性,縱證人即被告現任主計 林忠田 到庭證述因本件工程發包招標等會簽資料不完整致無法編列預算支付等情屬實,此亦屬於被告內部作業疏失之問題,自應由被告自行設法解決,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報酬。是以,被告辯稱該工程是前任鄉長所為,且未依行政程序為之,現任鄉長無法給付等語,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以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營業稅及綜合營造保險費後,以百分之五計算規劃、設計酬金,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託規劃設計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依約完成工作,依前開說明,自有依約請求報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