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告 彭淑琴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原告 彭萬秝
范永清 上二人共同彭淑琴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彭寶珠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乾增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被告 彭仁宗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菊蓮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巷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金源 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彭萬秝、 彭范永清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江皇樺 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彭菊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被繼承人 彭坤璘 之繼承人,現欲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彭萬秝、彭范永清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原告彭淑琴為原告彭萬秝、彭范永清之監護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有利害關係。另被告彭菊蓮自民國92年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妄想及思考變異之情形等情,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10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287號民事裁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彭萬秝、彭范永清、被告彭菊蓮不能以獨立之法律行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均無訴訟能力。從而原告聲請為原告彭萬秝、彭范永清、被告彭菊蓮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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