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14號上訴人關媺媺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表人 郭旭崧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助理研究員,參加被上訴人所屬第三組(民國102年7月23日更名為愛滋及結核病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副研究員陞任甄審,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8日102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甄審結果,核定由王○○陞補,並於102年8月30日在被上訴人網頁公告人事異動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憲法第18條等意旨,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主管機關甄審依法律授權訂定及實施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管理,理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要求,惟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低階職等從事高階職務,顯有「考試分發工作起點不平等違憲」及「陞遷不合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未審究及釐清是否有違反「繁、簡、難、易」管理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治國家工作之公平原則及社會常態規範,亦未對於被上訴人「公開違反程序」、「自訂有失公允之較高評分項目」、「近親不迴避利益衝突」等指摘予以交代,即予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主任秘書與組長二等親關係,仍有壟斷主觀行事現象,雖以任用法第26條第2項但書任用,卻不合公職人員較高規格之品德、操守及社會道德常規及國際觀感,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故類此考評工作,顯具有高度屬人性,除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評及職務陞遷評定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被上訴人辦理其所屬第三組衛生技術職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副研究員職務陞任案,其作業程序,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等規定,縱如上訴人所稱出缺單位主管陳組長與其單位主管陳主任秘書為二親等關係,惟彼等與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職務陞任案者,如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況陳組長並非被上訴人102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委員,亦無迴避之必要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等語,原判決並無違該解釋之意旨。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