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103年度抗字第3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妹為重度殘障人士,母親無法行走,因開刀待調養,且聲請人受他人詐取財物及房子,損失甚鉅,無從支付裁判費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2號卷可稽,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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