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 林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林曾菊蘭 積欠被告之債務新臺幣1,322,607元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25691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607元,又經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569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22,607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因原告已於103年8月13日聲請停止執行,則本息核算為2,845,672元【計算式:1,322,607元+,322,607元×10.05%×13
7.5個月/12=2,845,672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45,
672元。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而擇其金額較高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2,845,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