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 劉連旺 相對人 黃佩婷 關係人 戴金滿 關係人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金滿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以及關係人李文波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二人於10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約定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逾期每日每萬元以50元計算之懲罰性約金。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因信託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正本為證。
三、關係人李文波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借款契約書係103年9月10日簽立,惟至同月15日始交付借款,借款期限為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借款總金額係450萬元,由聲請人及案外人 張金安 各出225萬元,交付借款時,案外人張金安保留現金10萬元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雖主張借款期限不符,且借款人保留10萬元未交付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