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抗告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聲請迴避之法官姓名,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審判長迴避之原因。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僅係認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裁定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審判長 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迴避。抗告人僅請求法院將所被騙的錢交還,請由能幫忙的法官審理,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收到申請訴訟救助(原審103年度救字第57號),證明抗告人無資力請律師,前開各法官仍裁定抗告人如要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不同意調查事實,對抗告人不利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事件(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業經原審於103年9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抗告人於原審未敘明聲請迴避之法官姓名,亦未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審判長迴避之原因,經原裁定於103年9月3日駁回聲請,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始於抗告狀表明聲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迴避,顯在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訴訟事件終結之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