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吳婉瑜
被 告 胡鄭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憑以取
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
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
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並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若遲延還款,依准貸款額度2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起迄今合
計尚積欠66,90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
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單、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46,920元│自94年8月27日│11%│自94年9月28日│逾期在6個月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計息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份按計息│
││││││利率20%計算│
├──┼─────┼───────┼────┼───────┼───────┤
│2│19,987元│自94年8月30日│17%│自94年10月1日│按月給付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