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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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林瓊芬
被   告  江銘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率則按月以年息百分之17計
算,若有遲延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貸
款金額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0日
起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同時另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額度為7萬
元,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
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有遲延還
款,併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11)加收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
分之20之違約金。
㈢詎好康代償方案部分,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現金卡部分,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亦未依約繳付,迄今
尚積欠原告71,1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被告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主檔查詢表、催收
帳卡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1、年息百分之17,遠較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百分之5為高,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
者,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殊非公允,是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
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一: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期│利率│違約金│
├──┼────┼──────┼────┼───┤
│1│40,342元│95年4月10日│年息11%│1元│
│││起至清償日止│││
├──┼────┼──────┼────┼───┤
│2│30,794元│96年3月10日│年息17%│1元│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期│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期│違約金計算│
││││││方式│
├──┼────┼──────┼────┼───────┼─────┤
│1│403,42元│95年4月10日│年息11%│自95年5月11日│逾期在6個│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
││││││按計息利率│
││││││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
││││││,按計息利│
││││││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
││││││金│
├──┼────┼──────┼────┼───────┼─────┤
│2│30,794元│96年3月10日│年息17%│自96年4月10日│按月給付60│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元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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