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嗣因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與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謝意英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至臺灣地區工作,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於民國92年3月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意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使甲○○於92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謝意英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再返臺於同年6月27日持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丙○○、甲○○及謝意英均明知前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依法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2年7月21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分駐所警員 梁政國 僅依甲○○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將甲○○所稱其與謝意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再由甲○○於同年7月22日、7月30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謝意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謝意英,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保證書、及國民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謝意英來臺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謝意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號碼為0000000000號)。謝意英嗣並經安排於92年10月24日持大陸地區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形式上合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惟謝意英於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經丙○○介紹於屏東縣內埔鄉從事看護工作,並未實際與甲○○居住。嗣因甲○○及謝意英於93年1月17日10時許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共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因警方詢問二人生活狀況,於言談中察覺有異,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謝意英於警局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謝意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月30日境信英字第0931031222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94年1月13日屏麟鄉戶字第0940000001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證、換領國民文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為前揭犯行,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