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福建金門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城簡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間某日起,迄93年9月
3日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洋山48之2號「龍蝦寶餐廳」及金沙鎮不明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小型夾鏈袋五十六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小型夾鏈袋五十六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吸食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吸食器一組經拆為紅盒子一個、玻璃瓶一個、圓柱型物體二個,棉花棒四支、塑膠吸管二支及白色物質包裹橙色塑膠吸管一支等件,除其中一圓柱型物體未檢出外,其餘各件均檢測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9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302185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吸食器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又該吸食器係於93年9月3日,由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洋山48之2號住處內搜索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2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於93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軍金門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按正常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者,約90%可在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倘於吸食後經過96小時始行採尿檢驗,則通常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於93年9月3日凌晨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後即未再施用,迄至採尿檢驗時,已逾96小時甚久,其體內毒物已代謝殆盡,自無法以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為由即遽認其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是該檢驗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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