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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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0號移異議人即 吳宥錆 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M00000000、Z0000000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三件聲明異議意旨皆略以:本三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宥錆即甲○○均不爭執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所載,惟因其工作不穩定,無正常之收入,又必須負擔家計,請求分期付款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宥錆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違規,並分別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此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外,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其於異議狀內均以個人事由希求分期繳納罰緩乙節,雖其情可憫,惟原處分既無違法,有關罰緩如何繳納等執行事宜,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主管機關之權責,受處分人宜洽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此部分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本院所得審理,從而,本三件異議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舉發機關暨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日期│├──┼──────────────────┼──────┼──────┼──────────┼──────┤│1│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南縣警│91年3月31日│永康市中山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94年9月20日│││交字第M00000000號││路與中華路口│││├──┼──────────────────┼──────┼──────┼──────────┼──────┤│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91年7月31日│國道三號372│未領有駕車執照駕車者│94年9月24日│││察隊田寮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里處北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3│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南縣警│91年10月16日│永康市中山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94年9月29日│││交字第M00000000號││路與中華路口│領有號牌而未懸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