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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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足稽。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得憑,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