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心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及塑膠斜口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五一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及塑膠斜口管各一支等物;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及塑膠斜口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同年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九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及塑膠斜口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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