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08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12時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甲○○當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於乙○○騎乘機車之前方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均疏於注意,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而乙○○則與前方甲○○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甲○○之拖車距離過近,致乙○○之機車車前頭與前方甲○○機車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因而乙○○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部位齒槽骨斷裂、上唇撕裂傷,甲○○受有左側骨骨折、右橈骨近端骨折、左脛骨上、下端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同意由本院移付調解後,已成立調解,並於94年11月1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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