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因「在道路上蛇行、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嗣其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事,遂於94年5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合計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300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休息站之停車場後,去上廁所,回來時看到多人在伊車輛旁飆車,遂將車子快速駛離現場,因一時情急,未能遵循行使方向遭警攔停舉發,懇請查明並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該局公警七交字第0940770805號函1份附卷可稽外,並為其簽名收受在案。又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員警 蕭志明 到庭具結證稱:「只有一台車在繞,就是被告的車,其他旁邊都在圍觀的人....。當時是我開車,我轉進去視線移到停車場就看到這台車,且下車跟他講話是分隊長不是我,那時候我在車上製作罰單,那邊停車場的燈光還蠻亮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分隊長 洪嘉臨 證稱:我當時看到危險車子到攔停眼睛沒有離開那部車,因為我們發現到完全攔停只有十幾秒,且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所以可以一直盯著他」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第2頁)互核相符;而受處分人自承當天係停車於該休息站之大型車停車場,之前未曾到過該休息站等語,則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受處分人停車之大型車停車場雖可停小型車,但該停車場以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觀之,係位在休息站的後面,受處分人駕車進入休息站引道後,會先經過一個甚大的小型車停車場,停車場旁即有一個大廁所,休息站商店的主要入口亦在此處,倘欲到大型車停車場,尚需往後行駛,繞過休息站主建物,才會找到該停車場,有勘驗筆錄、該休息站所提供之全區簡圖1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既未曾到過該休息站,倘其到休息站之目的係要上廁所,實無可能捨明確之小型車停車場不停,而在不確定後面是否有廁所及停車場之情況下冒險繼續往後開之理;況依受處分人當庭所標示之停車位置,並非距離廁所較近之一側,反而將車停放在該大型車停車場靠近出口、距離廁所甚遠之一端,更顯不合理,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再受處分人當時係在停車場之車道上甩尾打轉,復據證人蕭志明、洪嘉臨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復以無照片錄影為證云云置辯,然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發現舉發,經本院調查後已足以形成受處分人違規之確信,自不以有照片及錄影可憑為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車號既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且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18,300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者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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