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
號上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其自稱名為「 施振平 (語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FG三三九三一二號),及懸掛其上之NTP-七六六號車牌0面,均無適當之證明文件證明該部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來源,遂於對該部機車及車牌均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認知下(該機車原係丁○○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公訴人誤繕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三和村成功嶺前遭竊;該NTP-七六六號車牌0面係 王昭智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天生贏家保齡球館前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收受該自稱「施振平」之成年子所持有之該部贓車。嗣甲○○收受該部贓車後,因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其妻 陳美華 離婚,並前往臺北市工作,甲○○與陳美華陸續搬離前揭住處後,陳美華之胞兄丙○○,亦明知該部機車均無適當之證明文件及鑰匙,遂亦於對該部機車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認知下,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去陳美華、甲○○之前揭住處收受該部機車,並自行配置鑰匙以供其騎乘使用。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該機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三和村成功嶺前遭竊;該NTP-七六六號車牌0面係王昭智所有、平日由乙○○使用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天生贏家保齡球館前失竊乙節,此業據被害人丁○○、乙○○二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該機車一部及車牌0面確均是贓物無訛。又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二人當知騎駛機車應隨身攜帶該機車之行照,以備警員攔檢時可供檢視,並辦妥機車強制責任險,然本件被告二人不僅均無持有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且被告二人騎用該部機車時間分別各逾二年多及一年多之久,而非為短期之借用,被告二人復無法提供這段騎用期間內有關該部機車及車牌之繳稅資料,顯見渠二人早有贓物之認知無誤,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平日素行良好無前科非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訊之被告丙○○雖坦承係其所有,惟因收受贓物於收受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該鑰匙一支既係被告丙○○於收受贓物即機車後,為供騎用該機車而自行配置鑰匙用以供發動機車,則此鑰匙一支顯亦非供犯收受贓物罪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