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丙○○
壬○○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與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及93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庚○○、甲○○、乙○○、己○○、丙○○、壬○○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2,000萬元、1,100萬元,其後陸續展期至9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2%(展期日為年率3.67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嘉莘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嘉莘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庚○○、甲○○、乙○○、己○○、丙○○、壬○○等6人以嘉莘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丙○○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嘉莘公司、庚○○、甲○○、乙○○、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含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1份、保證書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份(均影本)、原告定儲存機動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嘉莘公司、庚○○、甲○○、乙○○、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又被告丙○○、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莘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庚○○、甲○○、乙○○、己○○、丙○○、壬○○等6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