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月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於95年12月間,又施用第1、2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揭4罪之合併刑度依法應在10月以上,2年9月以下,詎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所減免刑度高達10個月,與通常之減免1至2月慣例相差太大,輕重失衡,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1、2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桃園、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7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其各刑中最長者為10月,各刑合併計為2年9月,依上規定,法院得在10月以上,2年9月以下範圍內自由裁量其執行刑。原裁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之同一性,就受刑人甲○○所犯前揭四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11月,尚在法定裁量之範圍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與一般法院裁判慣例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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