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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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邱雅鈴
被 告 蔡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
2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家穎 即 蔡依儒 於民國97年間就讀仁德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
度80萬元,而蔡家穎於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3筆貸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9萬1142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林
俞佑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15加年息百
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蔡家
穎及被告自應還日106年12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8萬2455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
是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全部未
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於違約金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減縮及更正如上)。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入口網
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
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