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2月5日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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