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98年9月2日20時41分許,騎乘其妻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18號前時,見丙○○獨自一人於對向路邊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該機車迴轉由左後方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丙○○左手所提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NOKIA牌6230型手機1支),得手後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將搶得之皮包、手機棄置不詳處所,現金新台幣1000元則交予其不知情之母親。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騎乘機車徒手搶奪獨行被害人丙○○所持之皮包,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被害人共損失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1000元及手機1支,被告事後坦承上情,並於偵查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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