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6年9月30日屆滿,抗告人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租賃物即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約事實業經確認,伊自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故就此部分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抗告人之提存金,即屬有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案件經民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有無違約及違約金數額等實體爭執,均業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又依系爭公證租約第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如公證書所載,而系爭公證書第4條已載明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有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公證書第4條內容並未將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不符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抗告人縱然違約,其違約金為若干,亦非執行法院能確定或可得確定,故相對人自不得依系爭公證租約請求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自96年10月1日起請求每月15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屬實體法應審究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士院鎮96執秋字第4034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月給付15萬元。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97年3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發現相對人迄未搬遷。
㈡嗣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9號確定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62萬元後,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法院遂於抗告人提存16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系爭民事事件嗣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本院
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於98年6月25日確定,裁判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6年9月30日期滿而終止,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上開各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卷可稽。
五、再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就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已約定,抗告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支付按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約於96年9月30日期滿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迄未返還房屋,亦業經判決確定。則抗告人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是抗告人違約之事實,已可確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可得確定。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而系爭公證書第4條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即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是系爭公證書已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公證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數額均業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公證書第4條未就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數額為記載,非確定或可得確定金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事項之審理,而依據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租約及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已認得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抗告人抗辯系爭違約金之數額及有無理由尚未經實體確認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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