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2之1號 黃妤蓁 (已歿)住處,為掩飾身分以避免遭發現其因另案通緝,且期能順利向黃妤蓁借得 黃妤臻 先前向 許珮甄 所借用之許珮甄所有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竟基於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黃妤蓁書立妥之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而偽造係甲○○向黃妤蓁借得前開提款卡1張,且承諾數日後歸還,並不做出任何違法之事情等內容之不實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予黃妤蓁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上開許珮甄聯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警傳喚,嗣黃妤蓁提出前開切結書,經警將前開切結書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存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佩甄、甲○○、黃妤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在前開切結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8004676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切結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冒名借得他人提款卡後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在前開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指印各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予黃妤蓁所有以證明向黃妤蓁借用該提款卡,是該切結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