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執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應給付其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共計有55月又21日,故執行金額為55萬7,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於執行名義確定後之98年4月一次給付抗告人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並無遲延給付扶養費,則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之「遲誤乙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之條件並未成就,故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於98年7月1日以98司執字第279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依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即抗告人)1萬元,如被告遲誤乙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依文義解釋,相對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7日前給付第1期扶養費,否則即屬遲誤,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雖相對人於98年4月6日一次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仍屬遲誤,抗告人自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於98年3月30日確定,相對人已於98年4月6日一次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且嗣後亦依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按期給付,相對人並無遲延之情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遲延給付扶養費,主張其後之期間均已到期,聲請就尚未到期之扶養費為強制執行,尚乏依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並未對執行名義提起上訴,則其不得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實體法上之分期期限利益,執行法院亦不得衡量執行名義中分期履行內容是否適當;依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之文義解釋,相對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7日前給付第1期扶養費,否則即屬遲誤,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雖相對人於98年4月6日一次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然仍屬遲誤,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經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65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8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即抗告人)1萬元,如被告遲誤乙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上開判決係於98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33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自陳:相對人已於98年4月6日一次
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以及亦已給付98年5月份、6月份之扶養費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33號執行卷98年6月18日及98年6月30日執行筆錄),並有存摺簿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933號執行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件之執行名義既然於98年3月30日甫確定,相對人於執行名義確定不久之98年4月6日即給付抗告人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之扶養費,嗣後亦陸續按期給付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並無遲延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97年11月7日前給付第1期扶養費,然其並未給付,業已遲延,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全部到期云云,與法未符,不足採信。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期限是否已屆至?或是債權人是否已提供擔保等加以審查,並非對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審查,故抗告人指陳原法院係介入審查執行名義之分期履行諭知是否適當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無遲誤給付之情事,
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之扶養費,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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