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貳台(內含IC板貳片)、現金新台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證人姓名更正為 彭馨標 、劉邦淇」,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內含IC板2片)、現金新台幣3400元,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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