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告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林佳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下同)95年間,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專利權為由,經原法院95年9月7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5000萬元,經原法院96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僅就其中2500萬元提起上訴;故假扣押所保全請求逾2500萬元部分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應予撤銷;2500萬元部分,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亦應撤銷。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撤銷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駁回其餘聲請;惟抗告人資本充實,遠逾2500萬元,且假扣押事由並不存在,上訴審亦不至廢棄前揭相對人敗訴判決,故原裁定駁回2500萬元之撤銷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2500萬元部分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專利權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就
抗告人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3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相對人遂訴請損害賠償5000萬元,經原法院96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敗訴,相對人僅就其中2500萬元提起上訴,有系爭假扣押聲請狀與裁定書、限期起訴裁定書、判決書、原法院98年7月13日補費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24至27頁)。依據首揭說明,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僅餘2500萬元訴訟,關於無本案繫屬部分之假扣押(7500萬元),應予撤銷,僅餘2500萬元之假扣押。
㈡抗告人固謂其資本額高達2億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更高達1
億6000萬元,遠逾相對人所請求金額,且執行法院已扣押1989萬1912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然而,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經濟狀況常因外在投資環境良窳、投資決策是否正確等各種因素而有變動,縱聲請人資產大於2500萬元,且執行法院已假扣押達1989萬1912元,然此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相對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可言,尚難確保日後全額受償,自非假扣押原因消滅。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故
抗告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然而,「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撤銷假扣押事由;況且,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遂命相對人供擔保而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既未提起抗告,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即無從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
㈣抗告人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認為假
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倘其判決尚未確定,須其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亦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釋明上級審不致廢棄原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判決,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2500萬元假扣押部分,亦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茲7500萬元部分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應予准許此部分聲請,其餘撤銷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逾2500萬元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2500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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