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
12樓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墜入銀行高利貸的陷阱,又負擔家庭重擔,才會積欠債務,非蓄意奢侈浪費,且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年息近20%之高利,已非抗告所能負擔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又無收入,已符合清算之要件,並有准許清算之必要。原審法院誤以為抗告人係聲請更生,實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觀之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即知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清算,再原審於命抗告人補費時,亦載明抗告人係具狀聲請清算,惟原審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欠缺法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分別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98年消債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則抗告人既係聲請清算,而非聲請更生,原審誤以抗告人聲請更生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似有違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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