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丁○○
12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訊問中坦承現因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工作,並無收入而無法償還等語。按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均為高額直銷商品(美商玫琳凱,其每月消費額度均為數萬元、十餘萬元之頻繁消費,甚有單月高達四十四萬餘元之直銷商品買賣)及大量預借現金,而其每月消費額度顯然逾越日常生活之標準,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況且債務人現無收入可供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欠缺法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