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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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意旨,謂原告自小罹中度智障,並附殘障手冊為證;且起訴狀所附為證明與訴人 林顯德林顯裕 間有信託關係之委託書,亦載原告多病且身心殘障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等語,可認原告應有無訴訟能力之情事,其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故命原告應補正關於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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