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甲○○
38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交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提出相關釋明、證明文件等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3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