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賭博罪之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及各賭客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8,900元(賭客及賭資18,900元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
3顆),及抽頭金600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8,900元,係分屬桂永華等各參賭者所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