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多次變更提存物,現以面額共計為新台幣1,6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卷,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