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叔父,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