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已減刑)、3月又15日(已減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