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將:「乙○○因而受有右手抓傷之傷害」更正為:「乙○○因而受有右手抓傷、下背頓挫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等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二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