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川富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均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共33日,應至111年6月13日即已屆滿(因上訴期間末日111年6月11日,屬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6月13日)。茲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